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陳玉石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玉石於民國99年8月19日上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三民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南向北)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攔停舉發,當場掣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該通知單註記拒簽,嗣經移送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8月5日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載客由南往北行駛,過三民街時,前面建國三路號誌燈紅燈亮起,異議人減速欲停下,突然發現有一輛警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又要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及任意跨越雙黃線,快要撞到異議人左邊車身,待建國路號誌轉為綠燈時,異議人續往北行駛,經過中華路地下道後右轉向東行駛,至通化街時,發現前揭警車一直跟在異議人車後,異議人過通化街時靠右停車,前揭警車也停車,命異議人拿出駕駛執照讓其檢查,異議人取出駕駛執照給警時,警竟開罰單,異議人不知所以然,警叫異議人簽名,異議人拒絕簽名,將所開罰單丟在地上,異議人因車上有乘客,就駕車離開,直至101年3月16日親自去監理處換發駕駛執照時,始知前情,異議人並無違規之事實,係警車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5、12款之規定,警察並非執行緊急之任務,異議人並無違規,請求註銷罰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即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及第43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釋示併參)。
四、經查:
(一)異議人陳玉石於民國99年8月19日上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三民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南向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當場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經警舉發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自88年12月15日起即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迄今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而員警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經製作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8月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情,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99年8月5日開立後,經送達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無法送達,乃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9年8月13日將裁決書寄存於當地之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該交通事件裁決書送達應於寄存日之當日即99年8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裁決書於99年8月13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9年8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異議人就本件至遲應於99年9月3日(含當日,星期五,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1年3月23日始具狀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