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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羅明峻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明峻於民國100年5月19日19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道,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乃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應就罰鍰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但因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034號緩起訴確定,並已於100年8月25日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完畢,乃參酌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重型機器腳踏車遭警員製單舉發,但已因同一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034號緩起訴確定,並已於100年8月25日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完畢,原處分機關竟又裁決應處罰鍰1萬5000元等,顯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100年5月19日19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道,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乃當場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及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034號緩起訴確定,並已於100年8月25日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完畢之事實,為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第8頁),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034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以認定。異議人雖執前詞抗辯。惟異議人本件違規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100年11月8日再次修正,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259791號令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而10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修正文字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增訂第3至5項規定,其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可徵立法者就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行為人如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或指定機構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時,明定其所支付或提供之勞務,可扣抵罰鍰。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僅得對差額部分再課以行政罰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至1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9號自明。比較新舊法,自無有利不利之差別。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從新從輕原則,本件逕依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即可。本件原處分機關原應對異議人處罰鍰之金額本為4萬5000元,因扣抵異議人於100年8月25日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034號緩起訴處分所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原處分機關乃就本件罰鍰部分,裁決應處罰鍰1萬5000元等情,亦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詳加說明(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有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等規定,並扣抵異議人於100年8月25日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034號緩起訴處分所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而裁處罰鍰1萬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均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