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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謝坤展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4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原處分撤銷。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謝坤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記違規點數伍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坤展(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 月13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時,經警攔查施以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68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警施以酒測查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交

3 萬元在案,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罰鍰45,000元,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決書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再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三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四項)」。是上開規定已明文承認緩起訴處分亦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即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應允許行為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應仍得併予裁處。另依行政罰法新修正之第45條第3 項規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修正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罰,或曾經裁處,但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

(三)又參酌上開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係規定「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同條第5 項則係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從而在新修正之行政罰法架構底下,行政機關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可為行政裁處,無庸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生實質確定力始可為之,若嗣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宣告者,則由原處分機關依受處罰者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並無息退還已收繳之罰鍰。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雖認: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然上開意見係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為討論之基礎,而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既已立法明確規定裁罰時間與相關處理方式,上開意見即有修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383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日起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 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3 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7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並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4 月16日裁處在案,自屬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

3 項規定之「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依該條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質言之,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對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記點5 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因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有30,000元,參照上開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意旨,異議人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5,000元(即45,000-30,000=15,000),始為適法,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15,000元部分,自屬未洽。

(五)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本件異議人固僅就原處分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有關安全講習之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既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重新諭知如主文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