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潘俊銘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 年4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HR0170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裝設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電子e 通機」服務,伊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21時20分許,行經國道善化收費站之ETC 電子收費車道時,可能因卡片餘額不足或其他因素,導致扣款失敗,且伊平日多在桃園地區服務,職務及服務地點亦常更動,故將車籍登記住址設於父母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路○○○ 號),惟本次交通違規事件,相關通知均送達至伊之戶籍地,致伊喪失防禦權利,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明確。次按,用路人於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前,須依營運單位之規定將車內設備單元裝設於適當位置,自行檢測車內設備單元為可使用狀態,並確實置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確認票證餘額足夠,以確保繳費正常;又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再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復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6 點、第10點、第13點第2 項前段、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揭櫫甚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俊銘於上揭時間駕駛裝設有「電子e 通
機」服務之前開車輛,行經前開ETC 電子收費車道時,並未完成扣款,後經遠通公司寄送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由大樓管理中心代為收受,仍未完成繳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遂協助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4 月18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作成本件高市交裁字第裁32-ZHR0170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前揭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其送達證書、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4 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1848300 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善化收費站101年4 月11日高善稽字第1010000498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且異議人就上開違規行為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以高雄市○○區○○○○街○○○ 號11樓之1 作
為戶籍地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又本件相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均係送達至該戶籍地址,皆由大樓管理中心人員代異議人而為收受乙節,亦有卷附各該送達證書可佐,揆諸上開文書送達程序之說明,應認前開文書均已分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生效力,此不因各該文書究係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抑或車籍地址而有異,是本件異議人辯稱伊未收受本件相關交通違規事件通知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者,高速公路通行費屬法定規費,用路人於通過收費站時
,即負有給付義務,不論使用電子收費車道時扣款失敗之原因為何,其所負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義務,不因此而免除,倘扣款失敗所生之欠費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繳納義務人即應依法於補繳期限內繳納。又用路人使用ETC 機器給付通行費用時,用路人於上路時可於e 通機上操作按鈕,即可於e 通機螢幕上顯示卡片餘額,且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e 通機以響2 聲短嗶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 通機響三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且扣款失敗交易發生後48小時內,遠通公司即會依用路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簡訊通知欠費情事,用路人因故未扣款成功,且逾越自動補繳期限未為繳納,遠通公司才會寄發補繳通知單,另遠通公司官方網站、客服電話、門市臨櫃及代收機構I-bon 繳費查詢系統,亦可查詢或繳交欠費,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e 通機時,均得以上揭方法查詢得悉是否有產生ETC 扣款失敗之情形。是用路人本應於上高速公路前,確認e 通機與卡片狀況,並可依該機器聲響及餘額顯示畫面,加以辨識是否有未能扣款成功之情形,苟對於是否扣款成功仍有疑義者,自可依前揭方式查詢得悉,而自行處理繳費事宜或委由他人代為繳納,用路人如有逾期未補繳通行費之違規行為,實屬可歸責於用路人(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交抗字第511 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606 號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循此,本件異議人駕車通過ETC 收費車道時,即應注意扣款是否成功之聲響及相關螢幕顯示餘額狀況,異議人縱未直接收受上揭各該違規通知文書,其亦能知悉本件未繳納通行費之情事,而得自行補繳,異議人尚不得以自身工作因素不在戶籍地,致未實際收領相關通知及補繳通知單乙節,執之解免其違規之責,是異議人前揭辯解,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