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6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黃惠蘭(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 年4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B0421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黃惠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惠蘭(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10時48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和平二路路口時,因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警察應宣導違規標準,伊不知道違規標準,不服未經宣導就開罰單,車牌號碼也看不清楚,伊不承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0 條第1 項、第2 項亦著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 年11月17日10時48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和平二路路口時,有於紅燈時超過停止線之事實,有設置於該路口之照相系統拍攝之舉發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2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B04217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4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B042177號裁決書、勘驗照片筆錄及翻拍照片各
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20頁背面、43、53至54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依職權調閱GKH-687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異動歷史查詢單,經核 GKH-
687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異議人無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5月15日高市監苓字第1010008997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23至25頁),另請原舉發單位提供舉發照片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為:車號000-000 機車為橘色機車,該機車在紅燈時已逾越停止線,停於接近斑馬線處(院第54頁),另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GKH-687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伊使用之機車,並未借給別人使用,車子顏色是橘色(院第31至32頁、54頁),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從而,異議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五、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是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若無上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處分機關,自不得依上述規定,隨時更正,合先敘明。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所載罰鍰金額為900元,嗣原處分機關以101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B042177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變更罰鍰金額為1200元,惟原舉發通知單裁罰金額900 元,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900 元至1800元罰鍰範圍內,客觀上難認有所誤寫或誤算之情;足認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罰鍰金額900 元,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在客觀上一望可知「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上述規定隨時更正。原處分機關以101 年4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B042177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變更罰鍰金額為1200元,尚難認為合法。
六、綜上,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重新諭知如主文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