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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7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王孔義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區監理所101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孔義於民國100年4月13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高雄市○○區○○路經警查獲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本件異議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罰鍰45,000元,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決書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再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三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四項)」。是上開規定已明文承認緩起訴處分亦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即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應允許行為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惟不足部分仍須補足。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經緩起訴並履行義務勞役40小時,乘以基本工資103元為4120元,尚須補足差額40880元,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補足差額4088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