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郁慧 38歲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6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郁慧於民國91年9 月15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華榮路口闖越紅燈,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 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沒有收到任何罰單,裁決書係由異議人之公公簽收,但僅戶籍同一,我住在附近同一條巷路上,郵差將信件送到公公的住所,公公可能忘記把信交給我。請提供照片釐清當事人、時間、地點。又案發距今10年許,距裁決書作成已逾6 年,時效已過。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99年10月28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

又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即同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及第43 號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 號裁定意旨參酌)。

四、經查:

(一)異議人91年間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頁)。其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郵寄方式於91年11月16日送至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無法送達,乃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1年11月16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高雄市11郵(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說明,該舉發通知單於寄存當日即91年11月16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又異議人97年間係設籍於「高雄市梓官區大舍里(改制前為高雄縣梓官鄉大舍村,下同)大舍西路4 巷22號」,且其自92年1 月13日起即遷入該址,迄100 年9 月2 日始遷出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頁)。參以異議人之戶籍現已遷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本件聲明異議狀之住址及送達處所欄所填寫之地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2 次之聯絡地址等皆為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有其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 、3-4 頁)。足見,異議人之住所確係設於上址,其所稱並未與公公住在該處乙節,尚難採信。而原處分機關送達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時,雖以郵寄方式於97年6 月10日送至「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誤載大舍村、大舍西路為大社村、大社西路,惟因梓官鄉並無大社村,郵務人員於送達時應無誤認之虞,而能知悉此乃文字誤載,因而實際前往「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異議人之住所送達文書,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公公蔡存重,以為補充送達(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更明確載明「父代」,可認異議人之公公有收受異議人文書之權限及事實,已生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裁決書既已於97年6 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期間即應自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11日起算20日,惟異議人遲至101 年4 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日期可憑(本院卷第1 頁),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五、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異議人違規行為係在91年9 月15日,原處分機關竟在異議人違反本條例行為後5 年餘之97年6 月9 日始行裁罰,顯逾裁罰時效。惟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無就實體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進而撤銷原處分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