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10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黃淑慎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4C0205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淑慎(原名黃彩淳)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晚上9 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8號西向4 點2 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迴車」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沿國道8 號由西向東行駛至該國道4 點2 公里與133 縣道交岔路口時,正好是紅燈,伊停在內側車道等紅燈時,突然有警車停在伊後面開警示燈並鳴警報,伊不知所措,認為可能擋到警車前進,所以在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立即左轉讓路,詎料竟因此被員警開單舉發,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要被處罰,伊係依法避讓才左轉,且該路段內側車道並未設置有禁止左右轉之標示,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者,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0 年3 月2 日晚上9 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8 號西向4 點2 公里處時,有向左迴轉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從其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內容可觀之甚明,並有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4 月26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Z4C0205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4頁)、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頁)等件附卷可佐,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經本院發函原處分機關對其異議表示意見,從原處分機關回函中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 年4 月9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1047450 號函文內容觀之,本件執勤員警陳述之取締經過如下:「當時路口(4 點2 公里)號誌為綠燈,東、西雙向車輛正常行駛,惟該車卻停在內側車道等待左轉,巡邏車發現上述情形,為防止後方車輛追撞,即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示意其往前直行,但其仍由西向東違規迴轉,該車違規行為屬實,當事人稱警車好像要逼其左轉乙節與事實不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顯與受處分人辯稱:當時東、西向號誌為紅燈,伊停在內側車道等紅燈等語大相逕庭。然從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其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中自承:「本人在2012年3 月12日晚上9 時33分,在國道8 號由新市要回高雄,因視線不良," 開過頭" ,只好開往台南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觀之,足見受處分人是因為開過頭才由西向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亦即其原本欲行駛之路線恐在反方向之某處,從而受處分人即非全無在交岔路口等待左轉,以迴車變更為反方向(即由東向西)行駛之動機,因而員警陳述當時受處分人在號誌為綠燈時竟不向前直行,反而停在內側車道等待左轉等語,即非無據。且按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當不至於無故對受處分人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報器,故從本件國道公路警察會對受處分人為前揭警示行為乙節觀之,顯然事出有因,質之當時之號誌若係受處分人辯稱之紅燈狀態,而其係停在內側車道等待紅燈結束,則依其所述,其行為顯未違規,實難想像本件國道公路警察有何必要對其為前揭警示行為?從而應認員警前揭關於其為警示行為之原因,是因為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綠燈時不往前直行,反而停在內側車道等待左轉,其為防止後方車輛追撞,才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示意受處分人往前直行等陳述,較為可採。是本件受處分人當時在綠燈狀態不往前直行,而停在內側車道準備左轉乙節,應可認定,受處分人辯稱是員警無故對其鳴警報器逼迫其左轉等語,並無可採。
(三)受處分人雖又辯稱:伊當時左轉是為了避讓警車等語。惟從受處分人在聲明異議陳稱:「現場均無其他車輛,道路寬拓」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 頁),當時既無其他車輛,道路又寬拓,警車若要前進,自可沿外側車道行駛,豈會停在其後對其為前揭警示行為,在此情形下,依一般人經驗判斷,當可知悉警車為前揭警示行為應非為了要其避讓,從而受處分人辯稱其誤認警車要其避讓等語,已屬有疑。退步言,縱使受處分人係為避讓,則在當時國道8 號東、西向之號誌是綠燈狀態情況下,業述如前,其只須往前直行即可,實無理由採取在公速公路上違規左轉迴車之行為避讓,是其前揭辯詞,亦無可採。
(四)末查,受處分人又以:該路段內側車道並未設置有禁止左右轉之標示等語置辯。惟查,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 年4 月9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5頁)說明欄第三點已敘明:「國道8 號4.2 公里與133 縣道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及禁止迴轉標誌」等語,且依受處分人自行提出之國道8 號照片(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中,亦可清楚辨識該路段確實設有禁止左右轉之牌示,已足以使其注意並瞭解該路段禁止左右轉之規範,且其行駛之路段乃國道8 號高速公路,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之規定,均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迴轉,本件受處分人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其對於前揭一般駕駛汽車之人所應具備之基本認知,自不得諉為不知,尚難以內側車道並未設置禁止左右轉之標示等語卸責。然從本件受處分人仍執該理由聲明異議乙節觀之,足見其並未意識到在此處為左轉行為已違反前揭條文規定,亦即其認為該高速路段內側車道若未設置禁止左右轉之牌示,駕駛人即未被禁止左轉迴車,此亦可合理解釋為何本件受處分人會在綠燈狀態下不往前直行,而停在內側車道準備左轉迴車,以及聽聞警車在後鳴警鈴時,乃率性左轉迴車之原因。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迴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