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3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錦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5 月1 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於101 年5月2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630 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01 年9 月26日具狀提起抗告。其提起抗告之時間雖在100 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但因本件聲明異議繫屬於本院之時間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依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抗告程序仍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服法院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 項前段、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第408 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錦城自93年8 月4 日起即設籍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9 之6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均記載抗告人之住址為上址,足認上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無訛。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 年8月31日以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630 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已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郵務送達於送達抗告人上址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本人,故將該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呂勝夫收受,並經呂勝夫簽名及蓋「高雄縣大寮鄉會社村」收發專用章予以簽收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於上開裁定送達之日,並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附卷為憑。
依前揭說明,上開裁定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其抗告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而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述說明,自應為5 日。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加計4 日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至遲於同年9 月21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9 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戳日期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法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期,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