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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淑芬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淑芬於民國100 年9月23日上午6 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上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中隊鳳山分隊警員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於100 年9 月23日上午6 時30分,在中崙國小前發生事故,因為違規停車,遭裁決應處900 元之罰鍰。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雖記載舉發違規地點為「中崙四路中崙國中」,然經異議人查證結果,中崙國中的正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中崙國中周遭並無中崙四路此一道路,顯示此一違規地點(中崙四路中崙國中前)並不存在,明顯誤無為有,在此不存在之地點違規,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此行政處分應為無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上午6 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中崙國小前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上,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中隊鳳山分隊警員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節,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規行為人所製單舉發之舉發通知單,其性質屬暫時性行政處分,如受處分人不服舉發通知單所認定之交通違規事實或認其有違法時,欲循救濟途徑加以救濟,經處罰機關經由裁處程序開立裁決書,此裁決書之法律性質方為終局行政處分,受處分人若再有不服,得以此裁決書為訴訟標的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係於同條前6 款所定具體事由外,所為之概括規定,於解釋上除應參酌該條前6 款所列重大事由外,尚以該瑕疵係屬特別明顯、重大為判斷標準。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亦定有明文。觀諸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其上違規地點之欄位固記載為○○○區○○○路中崙國中前」,然綜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可知,本件違規地點應為「中崙四路中崙國小」,並無疑義;參佐異議人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確有於100 年9 月23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崙國小前停車,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等情(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年籍資料、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間、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處所、違反法條等其餘欄位內容均翔實填載無訛,俱徵前述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之記載,僅係填單警員一時疏忽,將「中崙國小」誤寫為「中崙國中」,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無礙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致影響前揭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再者,本案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前開舉發通知單製作後,復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之規定,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更正為「中崙國小」,並製作書面通知異議人,此有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1 月5 日高市警交安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 紙可資佐證,則就前述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之誤繕部分,應已生更正通知之效果。況本件異議人異議之標的應為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終局行政處分即裁決書,而非前述舉發通知單,業如前述;由卷內裁決書觀之,其上乃載明違規地點為○○○區○○○路」,經核並無任何違誤,異議人執前詞對於本件裁決予以指摘,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