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 請 人 崔抑久相 對 人 吳明賢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崔抑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崔郭素蘭對相對人吳明賢提起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為原告崔郭素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2 項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第45條亦有明定。而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規定綦詳。申言之,成年人雖未受監護宣告,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亦應認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崔抑久之母即原告崔郭素蘭於民國100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遭相對人即被告吳明賢騎乘機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高血壓、創傷後水腦症、呼吸衰竭,嗣經送醫救治後,已呈植物人狀態;又崔郭素蘭就所受之傷害,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惟崔郭素蘭目前因無意識,顯無訴訟能力,不能行使請求權,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崔郭素蘭因上開車禍已成植物人乙節,有義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45頁、第103 頁)。又依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崔郭素蘭於100 年12月19日經鑑定殘障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植物人」,重新鑑定日期為「不須重新鑑定」,可見崔郭素蘭縱經手術亦非難復原。本院認崔郭素蘭已成植物人之相關事證明確,可認其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另崔郭素蘭經判定為植物人後,未受監護之宣告,亦有崔郭素蘭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查詢崔郭素蘭有無受監護宣告之查詢結果等件可憑。又聲請人為崔郭素蘭之子,且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為崔郭素蘭對被告吳明賢刑事部分之代行告訴人,復依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為崔郭素蘭之聯絡人,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起訴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參,可見聲請人應為實際照顧崔郭素蘭之人,並明瞭本件案情,適於代理崔郭素蘭於本件訴訟行使權利,爰選任崔抑久擔任崔郭素蘭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