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重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健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ㄧ、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健忠(原名楊茂松,下稱聲請人)
因擾亂治安案件遭羈押,後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下同)74年11月4日以74年法字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聲請人並未被釋放,㈠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於74年11月5日起,以74年11月4日高市警三分刑字第14414-9 號施予矯正處分,此一矯正裁決書未曾合法送達聲請人,違反法定程序,應屬無效,且聲請人向有正當職業,從未有擾亂治安或違警等事實,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之矯正處分書所製作之矯正處分書並非依據法律而對聲請人施予矯正處分,而自74年11月5日起至77年4月4 日止,共遭非法執行矯正處分933日,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共計933日)計算賠償金額,賠償聲請人4,665,000 元;㈡嗣聲請人於77年4月4日管訓期滿釋放返家後,當時已52歲,聲請人申請恢復原職及退休均遭拒,假若聲請人未遭管訓處分,正常情況下應可服務至65歲退休,即尚可服務13年,而聲請人原職位為總經理,每月薪資加計津貼約9萬多元,13年可領得約1500 萬元,是聲請人依最低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共13年)賠償金額,賠償聲請人2,929,68
0 元,均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共7,594,680元(4,665,000元加上2,929,680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 款、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
2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台覆字第227 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ㄧ)就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前於88年間以上開聲請事由向
本院請求冤獄賠償,經本院以89年度賠字第1 號決定駁回其該部分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該決定而提出抗告,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0年度台覆字第113 號決定維持原決定,而抗告確定(至聲請人前於74年9 月21日至74年11月4 日共45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遭羈押,已經本院89年度賠字第1號決定書准予賠償22萬5千元在案)。嗣聲請人復以同ㄧ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6年度賠字第48號決定書,認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其聲請,嗣經提起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台覆字第21號決定,駁回覆審之聲請,而維持本院上開決定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暨上開決定書4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賠字第1號、96年度賠字第48 號全部案卷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上開冤獄賠償案件,係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上開決定確定,應堪認定。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現行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審,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至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同法有關重審程序之第24條第1項僅規定:「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並無如同上開條文所稱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明文,是聲請人就聲請意旨㈠重審之聲請既違背法定程式,本院自應逕行駁回其聲請,而毋庸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併此指明。
(二)次就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既已於77年4 月4 日管訓期滿釋放返家,已處於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狀態,並非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聲請人於74年11月5日至77年4月4 日止所受之管訓處分,亦即聲請意旨㈠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及刑事補償法之適用,業經本院以89年度賠字第1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0年度台覆字第113號維持原決定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執同ㄧ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覆經本院認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96年度賠字第48號決定駁回,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21號決定,駁回覆審之聲請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此部分管訓處分既無冤獄賠償法及刑事補償法之適用,何況聲請人於釋放後恢復人身自由之期間,尚難認有刑事補償之適用,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於未受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因無法擔任原職務或從事何工作,受有何種薪資及津貼之損失,與先前管訓處分有何因果關係,揆諸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就此部分聲請,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