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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刑補重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重字第3號聲 請 人 翁啟明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29日94年度感賠更字第1號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啟明因感訓處分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感抗字第3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此期間已因刑事案件而遭受留置,俟上開裁定確定後,即被移送執行感訓處分,直至民國93年4 月間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以93年度感聲字第4 號裁定免予執行而獲釋放(感訓處分期間91年7 月22日至93年4 月14日)。嗣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據以聲請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感重字第7 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冤獄賠償,惟經本院以94年度感賠更字第1 號刑事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駁回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聲請重審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受害人得自100 年

9 月1 日起2 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抵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該條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台重覆字第30號重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感賠更一字第1 號決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該決定提起覆議,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台覆字第105 號決定書維持本院上開決定,而駁回覆議之聲請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感賠更一字第1 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5年度台覆字第105 號決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冤獄賠償案卷查核無誤,則聲請人前開冤獄賠償案件,係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覆審程序,以上開決定確定甚明。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現行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審,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至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同法有關重審程序之第24條第1 項卻僅規定:「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並無如同上開條文所稱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明文,是聲請人上開重審之聲請既違背法定程式,本院自應逕行駁回其聲請,而毋庸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