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刑補字第 3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39號聲 請 人 蔡侑錡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前因遭人偽造文書,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經其提出刑事告訴,竟遭本院認其係誣告而以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雖經上訴仍確定並入監服刑,然嗣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無罪,聲請人顯然受有違法執行,且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屬違法,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則,雖權利回復條例及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未為規定,但法理上仍應同其適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臺覆字第65號決定書參照)。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質言之,刑事補償之請求,應限於以金錢作為補償之標的,而不及於其他作為或不作為之請求。

三、經查:

(一)聲請人蔡侑錡前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因其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計240 日,以5,000 元按日計算,共12

0 萬元,請求返還聲請人誣告罪清白及撤銷誣告罪全部紀錄等語,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賠字第9 號決定,認「聲請人確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81年8 月10日以81年度自字第2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1年12月10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聲請人主張其未誣造,所告之黃○、蔡○○確有詐欺、背信及偽造債權罪而林○○、沈○○、吳○○確有偽證行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定程序作證據之審酌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95年1月18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並未經聲請再審而獲無罪判決,本件聲請與前揭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覆議,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臺覆字第124號決定,認「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此有本院95年度賠字第9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5年度臺覆字第124號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之意旨,本件聲請自非適法。

(二)再者,聲請人所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亦與上揭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不符,是其所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