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羈押人 蘇東皇送達代收人 陳美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蘇東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東皇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10日23時15分許遭當庭逮捕,翌日羈押於看守所,迄99年12月27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上開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嗣檢察官未再依限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48日(聲請狀之羈押日數原記載47日,嗣經聲請人具狀更正為48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賠償折算標準,賠償聲請人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蘇東皇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該案偵查中遭羈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嗣檢察官未再依限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押票、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之機關,亦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
認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犯嫌重大,於99年11月10日23時15分許當庭逮捕,並以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羈押必要,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訊問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自99年11月11日起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9年12月27日另行裁定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旋於同日提出足額保證金而獲釋。嗣該案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為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嗣檢察官未再依限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押票、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歷審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9年11月10日遭逮捕至99年12月27日獲釋時止,共計遭羈押48日,堪以認定。
㈡本院核閱聲請人於本院羈押審查及其前之歷次供述,均否認
犯罪,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致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自應給予補償。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前務農,因受羈押而蒙受農作物無
法收成之財產損失,受羈押時之年齡(46歲)、羈押日數(48日),暨其羈押期間遭禁止接見通信,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名譽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以每日5000元為折算標準尚屬過高,應按每日3000元為相當,而聲請人本件共計遭羈押48日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應准予賠償14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48日=14萬4000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