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凱名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凱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驗斷書」應更正為「檢驗報告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本院補充認定如下:訊據被告故不否認有行政程序之疏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以致被害人死亡,辯稱伊已盡訓練及相關標準作業程序,是員工沒有徹底執行教育訓練,以及本案並非危險物品,勞動檢查對於公司設備並無改進建議,足見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雖提出化學槽車動火施行作業標準化流程及公安與衛生教育訓練書各一份,然相關落實情形及執行紀錄均付之闕如,足見被告縱有制訂相關工作守則及訓練規定,然卻未確實對員工進行訓練,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上亦記載被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有執行紀錄或文件以及被害人未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驗卷第44頁背面、45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辯稱已盡訓練能事是員工沒有執行之辯詞,實難採信外,再粗萘進料油僅攝氏62度即達閃火點,使用高溫之電漿切割器進行切割,即行有閃爍起火的可能,而被害人於施作未久即發生爆炸,足見被害人於進行作業之前未知曉應事先清除該危險物質,以致產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本案之發生,實與被告未落實相關教育訓練有密切之關連,堪認被告就本案發生具有業務上過失存在無疑,並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查本件被告詹凱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雇主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是核被告詹凱名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詹凱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雇用被害人為其施作勞務以順利牟利營生,卻疏未注意油槽車內仍殘有具有發火性、爆炸性之粗萘進料油,而未辦理預防火災爆炸之措施,導致被害人使用空氣電漿切割機施工時,因該機器之高溫接觸槽內殘餘之粗萘進料油蒸氣而引發爆炸,是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實稱嚴重。再本案因被害人遭爆炸飛出之人孔蓋重擊頭部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而造成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肉體上、精神上產生永難回復之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實極嚴重。最後則審酌被告並無何刑律制裁之前案紀錄,品行尚佳,被告事後給付被害人家屬相當之賠償金而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略已修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同證其犯後態度尚可,綜上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本院於法定最高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中,認應擇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緩刑部分:本罪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個人生命法益,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被告係屬初犯,且為過失犯罪,犯後已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給付合理賠償,經家屬表示宥恕,此有上揭和解書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其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對於初犯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望被告歷此事件,當知謹慎並確實落實員工教育訓練,以避免相類事件再度發生,並同時勉己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65號被 告 詹凱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名係新尚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餘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以從事汽車零件製造及修配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新尚餘公司,指示受僱人黎光明從事具有爆炸、火災等危險性之油槽車車頂人孔蓋基座之修理作業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注意並能注意對於勞工從事具有發爆炸性、發火性等之機械修配工作時,應設置防止機械、器具或設備等引起危害之安全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以防止有爆炸、火災等之虞導致之危害,詎其竟疏未注意,未辦理預防火災爆炸之措施,事先清除槽車內殘留之粗萘進料油,致勞工黎光明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油槽車車頂進行人孔蓋基座之熔接、熔斷作業時,因使用空氣漿切割機切割油槽車車頂人孔蓋螺絲引起之火花,接觸到槽車內殘餘之粗萘進料油蒸氣而造成爆炸,致黎火明被飛出之人孔蓋衝擊重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NGUYEN THI HANG指述甚詳,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工檢查所函及內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黎光明確係因本件災害因爆炸致顱內出血、顱底骨折、頭部外傷、血腫(右眼突出)、氣爆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照片3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詹凱名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