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上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36 號、第4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上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上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上峯承攬永記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高雄市○○區○○街8 號廠房屋頂修繕工程,屬次承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被害人李樹屏之直接雇主,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竟疏未注意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時,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因而致被害人墜落地面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苦至鉅,惟念及被告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尚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犯後已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勞工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43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被 告 陳上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上峯承包陳顏蘭香自永記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魏秋香)承包之高雄市○○區○○街8號廠房屋頂修繕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後,透過洪紹哲經營之立全仲介企業社雇用李樹屏。李樹屏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距離地面10公尺之系爭工程地點屋頂進行施作,陳上峯對此本應注意對勞工於石綿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未注意設置相關設備,致李樹屏施工時跌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於該日下午3時2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雙側肋骨骨折併肺臟挫傷及氣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張玉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證據 │├─┼────────────┼───────────┤│⑴│被告陳上峯為被害人李樹屏│1、被告之供述。 ││ │雇主。 │2、告訴人李張玉花之供 ││ │ │ 述。 ││ │ │3、另案被告陳顏蘭香之 ││ │ │ 供述。 ││ │ │4、另案被告洪紹哲之供 ││ │ │ 述。 ││ │ │5、證人林相杰之供述。 ││ │ │6、證人陳柏鈞之供述。 ││ │ │7、證人王登玉之供述。 ││ │ │8、證人周冠球之供述。 │├─┼────────────┼───────────┤│⑵│被害人於100年3月20日上午│1、卷附本署相驗筆錄。 ││ │11時許,在距離地面10公尺│2、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 ││ │之系爭工程地點屋頂進行施│ 。 ││ │作時跌落地面。經送醫急救│3、卷附本署檢驗報告書 ││ │,仍於該日下午3時20分許 │ 。 ││ │,因血性休克、顱骨開放性│4、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 ││ │骨折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 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 ││ │腫、雙側肋骨骨折併肺臟挫│ 報告表。 ││ │傷及氣血胸不治死亡。 │5、卷附照片31張。 │├─┼────────────┼───────────┤│⑶│被告應注意對勞工於石綿板│1、被告之供述。 ││ │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2、證人陳柏鈞之供述。 ││ │時,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 │3、證人王登玉之供述。 ││ │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4、證人周冠球之供述。 ││ │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對│5、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 ││ │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 │ 局100年7月12日高市 ││ │作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四維勞局檢字第10000││ │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 43137號函附職業災害││ │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 檢查報告。 ││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 │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 │能注意情事,而未注意設置│ ││ │相關設備,被害人施工時因│ ││ │而跌落地面致死,顯有過失│ ││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 │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 │ │└─┴────────────┴───────────┘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屋頂工程承包商,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