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良有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潘坤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9812、132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良有企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潘坤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坤民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16頁),論罪法條欄「張國良」應更正為「潘坤民」,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良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及實際負責人潘坤民僱用被害人黃文蝶,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核被告潘坤民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良有公司為法人,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處以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潘坤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黃OO不慎遭電擊而死亡,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10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潘坤民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電鍍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潘坤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良有公司部分,因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又被告潘坤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812號101年度偵字第13245號被 告 潘坤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良有企業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坤民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良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螺絲表面電鍍處理為其業務,係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潘坤民明知其身為事業單位及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足以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同時使勞工戴用絕緣防護用具、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提他類似之器具,俾便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詎潘坤民竟未注意即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0時20時許至21日凌晨4 時許,雇用越南籍勞工黃文蝶在良有公司廠房內1 號螺絲表面處理機出口成品振動收料區執行螺絲成品收料作業之際,未提供上述足以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亦不曾提供黃文蝶絕緣防護用具,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提供上述設施、用具之情事,遂使正在呈停止狀態之振動機下方從事低壓電路檢查作業之黃文蝶遭帶電之振動機振動盤電擊,進而心因性休克,於6 月21日上午
5 時10分許,經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潘坤民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 ㈡ │證人阮玉妥、張宏安│同上。 ││ │於警詢時之供述。 │ │├──┼─────────┼─────────────┤│ ㈢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及│同上。 ││ │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 ││ │書、本署相驗屍體證│ ││ │明書、檢驗報告書 │ │├──┼─────────┼─────────────┤│ 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同上。 ││ │區勞動檢查所101年3│ ││ │月21日勞南檢製字第│ ││ │0000000000號函及所│ ││ │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 │書、良有公司100年 │ ││ │11月復工安全衛生改│ ││ │善報告。 │ │└──┴─────────┴─────────────┘
二、核被告潘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潘坤民同時為事業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良有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第1 項之罰金刑。
而被告張國良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