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全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全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王全明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聖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鑫公司)之負責人,擔任鋁二次冶鍊作業之生產管理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原本應注意對勞工從事高溫鋁二次冶鍊作業時,為防止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採取防止爆炸或飛出高熱物之防止設施,亦應置備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適當防護裝置及確實要求勞工配戴適當防護具,致其雇用之勞工鄭進成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上午8時18分許,在上址公司廠區內從事鋁二次作業冶鍊作業時,頭部遭坩堝爐內因爆炸飛出之金屬製喇吧鎖頭射入,致受有頭部外傷、上頷及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27)日上午9時52分許不治死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全明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
其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未盡注意義務裝置安全設備及確實要求勞工配戴適當防護具,造成被害人死亡,連帶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賠償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此有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按;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復參酌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後,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害人家屬雖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宣判時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甚明,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末扣案之金屬製喇吧鎖頭1只,雖為導致被害人致死之物,惟僅屬證據性質,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符,故爰不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006號被 告 王全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涵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全明係聖鑫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稱聖鑫公司)之負責人,擔任鋁二次治鍊作業之生產管理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鄭進成則受僱於聖鑫公司,擔任鋁二次治鍊作業操作員。王全明本應注意僱用勞工從事高溫鋁二次治鍊作業時,為防止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採取防止爆炸或飛出高熱物之防止設施,亦應置備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而依當時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適當防護裝置及確實要求勞工配戴適當防護具,致鄭進成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上午8時18分許,在上址公司廠區內從事鋁二次作業治鍊作業時,頭部遭坩堝爐內因爆炸飛出之金屬製喇吧鎖頭射入,致受有頭部外傷、上頷及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27)日上午9時5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與李麗娟、鄭世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全明於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世雄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各1份、工廠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勞安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相驗照片2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亦有射入鄭進成體內之金屬製喇吧鎖1個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全明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論處。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支付賠償,並獲得家屬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亦主動表示希望被告能有緩刑之機會或由法院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弘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