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莊金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莊金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莊金珠係以從事油漆工程為主要業務,並以工程現場之安全維護為附隨業務之人,且承攬施作宋素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民宅外牆之油漆工程,為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01年7月4日上午7時40分,鄭莊金珠帶同其僱用之員工呂政德前往設於上址之民宅進行前開油漆工程,詎鄭莊金珠原應注意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因而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工作台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工作台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事,復依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能提供符合前述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貿然使呂政德在上址民宅外牆搭設之竹架工作臺約4層樓高處(高度約12.6 公尺)進行粉刷油漆作業,以致呂政德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正欲彎身粉刷前揭民宅4 樓之冷氣孔座內側時,不慎自前開竹架工作臺處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臉部、左眼眶合併7×3公分挫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前臂外側12 ×4公分挫傷、右踝、右小腿封閉性骨折及左膝部多處挫裂傷等傷害,嗣經送國軍岡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訊據被告鄭莊金珠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水明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暨災害現場照片各4張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因而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工作台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工作台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雇主,且係以從事油漆工程為主要業務,以工程現場之安全維護為附隨業務之人,於勞工在高處從事油漆工程之際,原應注意上揭勞工安全相關規定,且衡諸案發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勞工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呂政德受有前揭傷害、且終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政德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莊金珠所為,除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外,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1 款,應予更正)雇主應有防止墜落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亦應依同法第31 條第1項處罰。被告前揭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莊金珠身為雇主,且係以從事油漆工程為主要業務之人,對於身處高處進行油漆工作之危險性,及萬一不慎自高處跌落地面後果之嚴重性,理應均知之甚明,卻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肇致被害人呂政德不慎墜落而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悲痛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已有悔悟,兼衡其所涉過失情節、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冀盼被告歷此事件,當知謹慎、盡力落實相關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以維護自己及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相類事件再度發生。
六、末查被告鄭莊金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犯本罪,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願追究、請求處以緩刑,有被害人家屬聲明狀1份在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