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新甲北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文清被 告 連德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新甲北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連德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九號和解筆錄(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及給付方法履行給付,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文清(另經檢察官偵辦發布通緝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6 樓「新甲北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甲北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衛法)所稱之「雇主」,連德芳經張文清介紹而受僱於新甲北公司,在新甲北公司所承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現已改為高雄市○○區○○○路12之1 號之廠房擔任工頭,上述2 人均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指揮或監督員工從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文清、連德芳均知悉應注意依勞衛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並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0 條之規定,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使該廠房之員工得以在安全無虞之環境中工作,而張文清、連德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未在交流電焊機設置有效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嗣於民國99年8 月30日21時許,新甲北公司員工王頡翰在上開廠房內,持交流電焊機從事氧化器法蘭焊接作業時,因左下巴遭該電焊機電擊導致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王頡翰之父王良禾(原名王玟懿)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新甲北公司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罪,係科以罰金刑之案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新甲北公司之股東同意書1 紙、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張文清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及、報到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59頁,本院二卷第8 、9 、95、96、10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連德芳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107 、108 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德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126 頁),並有證人林燕山、施進化於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36至38頁)、證人林盛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在卷綦詳(相卷第7 至9 、第19頁背面,偵一卷第96至98頁,本院二卷第108 至113 頁),復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解剖照片15張(相卷第21、26至31、51至57、78頁)、現場照片6 張(相卷第14至1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卷第68至76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0月5 日勞南檢製字第0991012585號函1 份(相卷第60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4 月13日勞南檢製字第1001004240號函1份(偵一卷第24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張文清於上開時點為新甲北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 紙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51頁、本院二卷第8 頁),被告連德芳供稱:
伊係受張文清委託至上開廠房擔任工頭,並有領取薪資等語(本院二卷第122 、123 頁),佐以證人林燕山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張文清雇用,在上開廠房擔任雜物,工地工人的錢是張文清交給伊去發給工人,伊亦有將該薪水發給連德芳,張文清幾乎每天都會在現場等語(偵二卷第37、38頁),及證人林盛一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係新甲北公司的張文清介紹而受僱的,張文清每天都會去並在現場監督工程進度及品質等語(偵一卷第96至98頁,本院二卷第110 至112 頁),足認張文清確係新甲北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在上開廠房之工地現場實際負責現場指揮、監督,為勞衛法所稱之「雇主」無訛。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就上開時、地發生災害之原因分析為:「(三)基本原因: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供勞工遵循;⑵未訂定氧化器法蘭焊接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以供勞工遵循;⑶未依其氧化器法蘭焊接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⑷未訂定交流電焊機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有檢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28頁反面頁),參以證人林盛一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在那邊定期上勞工安全衛生方面的課,伊係做工的,新甲北公司沒有像一般公司有教勞工安全衛生的課等語明確(偵一卷第97頁),顯見被告新甲北公司確實有上開檢查報告所載未訂定相關工作守則、作業標準等情狀,而張文清亦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裝置安全設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新甲北公司、連德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連德芳係受僱於被告新甲北公司,在上開廠房擔任工頭,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指揮或監督員工從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張文清為新甲北公司之負責人即雇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裝置安全設備,致生勞衛法第28條第2 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是被告新甲北公司應依勞衛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新甲北公司之負責人張文清及被告連德芳均因未盡注意義務裝置安全設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施工之被害勞工王頡翰因此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連德芳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連德芳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與被害人家屬王良禾(原名王玟懿)、王沛玲(原名王美勻)達成和解,有本院10
1 年附民字第119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附民卷第75、76頁),並考量被告連德芳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程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連德芳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連德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認應命被告連德芳履行一定之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上開和解筆錄(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及給付方法履行給付,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連德芳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連德芳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連德芳若未於緩刑期間按期向被害人家屬給付賠償金額,或未依命令接受法治教育,情節重大者,將構成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附件一:101 年附民字第119 號和解筆錄被告連德芳願給付原告王良禾(原名王玟懿)、王沛玲(原名王美勻)總金額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匯款至戶名王良禾,立帳郵局: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簿帳號為:局號(含檢號)0000000 ,帳號(含檢號)0000000 號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