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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頂高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鍾錦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頂高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鍾錦仁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頂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頂高公司)與其經營負責人鍾錦仁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緣高雄市甲仙區公所民國99年間所發包「西安農路支線災修工程」(下稱前開工程),係於100年4月26日由頂高公司承攬前開工程之工程施工部分,並由鍾錦仁指派潘國盛(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自同年7月8日起擔任施工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另於同年7 月29日僱請鍾達鑑施作該工程之模板組立工作。詎頂高公司及鍾錦仁均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設安全衛生設備,及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及前開工程所設計懸臂式擋土牆高達5 公尺,亦即施工人員需於高達5 公尺之露天開挖面下,分層並依序進行擋土牆牆身之模板組立、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等作業,而有遭土石崩塌掩埋之危險,且前開工程樁號0K+45處(下稱事發地點)依工程設計圖係有9 公尺之鋼板樁插入於開挖面土壤中作為擋土支撐,原應按工程設計圖規定在擋土牆內側開挖面設置擋土支撐(鋼板樁),另事發地點自100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日期間已連日下雨,開挖面土壤因飽含水份以致承載力不足等情事,嗣頂高公司於100 年8月1日13時20分許,在事發地點進行懸臂式擋土牆牆身第一升層混凝土澆置作業時,因擋土牆末端發生漏漿,猶任令鍾達鑑在露天開挖深度達5 公尺又無設置任何擋土支撐之開挖面下,逕沿開挖面旁前往查看,詎擋土牆內側開挖面突然發生土石崩塌,鍾達鑑躲避不及而遭崩落土石掩埋,經挖掘後仍因窒息而於當日13時30分許送醫途中死亡。

二、案經鍾達鑑之女鍾宛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前開工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頂高公司有承包前開工程並指派潘國盛擔任施工現場工地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頂高公司與鍾錦仁均非被害人之雇主,且工地現場已全權委託潘國盛處理,不知被害人鍾達鑑何時至工地工作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準備將模版工程交由被害人承攬,且被告與被害人之間並非僱傭關係,雙方亦未談妥施工金額而尚未成立契約,另被告鍾錦仁並不知事發地點有未按圖施作擋土設施之情形等語為渠等辯護。經查:

(一)被告鍾錦仁為頂高公司負責人,被告頂高公司於100年4月26日承包前開工程,自同年7月8日起指派潘國盛擔任施工現場工地主任。又事發地點設計懸臂式擋土牆高達5 公尺,需先露天開挖深度達5公尺,即施工人員需於高達5公尺之露天開挖面下,分層並依序進擋土牆牆身之模板組立、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等作業,而有遭土石崩塌掩埋之危險,是依工程設計圖有9 公尺之鋼板樁插入開挖面即擋土牆內側作為擋土設施,然被告頂高公司卻未按圖施作,而僅在擋土牆外側設置鋼板樁,又事發地點自100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日期間因連日下雨,使開挖面土壤飽含水份以致承載力不足。嗣於100 年8月1日13時20分許,被告頂高公司在事發地點進行懸臂式擋土牆牆身第一升層之混凝土澆置作業,因擋土牆末端發生漏漿,被害人遂沿開挖面旁前往查看,擋土牆內側開挖面突然發生土石崩塌,被害人躲避不及而遭崩落土石掩埋,經挖掘後仍因窒息而於當日13時30分許送醫途中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潘國盛及監造工程師李榮昌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潘國盛部分見本院卷第70~71、74、77頁;李榮昌部分見本院卷第 113頁),並有被告頂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65頁及相字卷第

10、18~24、38~39頁)及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9月22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甲仙區公所『西安農路支線災修工程』之事業單位頂高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鍾達鑑從事混凝土澆置作業發生崩塌土石掩埋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附件,下稱前開勞動檢查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40至4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之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頂高公司及鍾錦仁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乙節,茲分述如下:

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而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為特別規範事業主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從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勞動契約所稱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3.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是否具上揭「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

(1)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3) 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4) 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

(5) 其餘參考判斷基準亦有: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合先敘明。

2.查前開工程於事發前因原承作之模板工人工程進度不符被告頂高公司要求遂予解約,嗣由被告鍾錦仁與被害人商討承接後續模板工程事宜後,被害人乃於事發前已至工地施作模板工程約2、3日,施工時間及內容須依頂高公司現場人員即潘國盛與黃志生之指示進行,若施作成果未達要求,頂高公司亦得隨時終止被害人繼續施工,該施工期間之報酬及所需模板亦由頂高公司負責等情,業經潘國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1~72、76~79頁),足徵被害人之施工時間、方式及內容均須受被告頂高公司指揮監督,施工所需材料亦由該公司提供,若施工成果未達要求,該公司將可隨時終止其施工等情,是被害人承作模板工程與頂高公司間顯具有人格與經濟上從屬性,亦不因被害人是否另有僱用他人協同施作該模板工程而有所不同,故被告頂高公司確屬被害人之雇主無訛。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頂高公司僅係準備讓被害人承攬模板工程,且雙方尚未談妥契約金額等語,然被告頂高公司與被害人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潘國盛及黃志生均證稱被告鍾錦仁已同意由被害人進場實際施工,被害人並非試作等情在卷(各見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堪認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並非僅係實際施工前之準備階段,至於雙方關於勞動契約之報酬多寡是否已預先談妥,本不影響雙方前揭勞動關係之成立,況被害人乃係接續前開工程事發地點已施作部分之模板工程,需實際施作方能計算施工金額等情,亦經證人潘國盛及黃志生分別於審理中結證相符(各見本院卷第77頁、第84頁),自不得任以施工金額未談妥為由,遽然否認被害人與被告頂高公司、鍾錦仁間已成立之勞動契約。

3.至被告鍾錦仁係被告頂高公司之負責人,其是否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實際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之負責人乙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又事業負責人在一般情形下亦為事業主。所謂事業之負責人乃指有權決定一切事業及依法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該事業之人。蓋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雇主所課刑事責任,係以雇主違反該法所定各項義務即為成立,亦即課以企業主對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之責任,又鑑於一般民事法律關係雖承認法人得以作為契約主體,然實際上業務仍須委由自然人(負責人)執行,再反觀刑事責任原則上係以自然人作為處罰對象,評價重點在於何人違反法定誡命規範,是由民事契約關係雖可認定係由法人(公司)作為勞動契約之雇主,惟若事業負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與其公司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範之情形,即應認與公司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而同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查被告頂高公司在前開工程雖派任工地主任綜理工地各項事務,然該公司實際僅有2名員工等情,業據被告鍾錦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佐以證人黃志生於審理中證述:頂高公司係由被告鍾錦仁負責與業主接洽,該公司僅有2、3名員工,被告鍾錦仁偶而會詢問伊至該工地察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益見被告鍾錦仁確有實際負責頂高公司之營運,並掌握前開工程施工狀況,又該公司員工非多、規模不大,參以前揭說明,被告鍾錦仁身為頂高公司負責人,依法自負有前開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無訛,尚不因設有工地主任一職即可全然卸免其責。況依前開工程施工計畫書所載工作組織與主要工作人員執掌分工表(見他字卷第180頁),被告鍾錦仁既係擔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勞安人員,益徵前開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要屬其職責範圍,故本件除認被告頂高公司承攬前開工程,並將其中模板組立工程僱請被害人而成立勞動契約外,被告鍾錦仁身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而負有該工程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指揮監督之責,依法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疑。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乙節。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雇主對前項擋土支撐,應繪製施工圖說,並指派或委請前項專業人員簽章確認其安全性後按圖施作之」。又雇主對於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明文。查前開工程事發地點露天開挖深度約5 公尺,且依工程設計圖應於擋土牆內側設置鋼板樁作為擋土支撐,惟被告頂高公司僅在擋土牆外側施作鋼板樁,卻未按圖於懸臂式擋土牆內側開挖面設置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等情,業經證人潘國盛、李榮昌先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各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3 頁),證人李榮昌復證稱案發前負責前開工程實際運作之人為黃志生與潘國盛,伊於案發前即發現被告頂高公司在事發地點未按圖施作擋土設施之情,為此曾向黃志生表示被告頂高公司應按圖施作擋土設施之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至

114 頁),又證人即前開工程監造工程師林鐘霖亦證稱曾向黃志生表示事發地點擋土設施因雨滑動而需加強防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開工程100 年7月26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9頁),本院審酌被告鍾錦仁及頂高公司依法本應負前開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復依前述證人黃志生亦證稱被告鍾錦仁會向其詢問前開工程施工狀況等情在卷,而黃志生於事發前亦已多次由監造人員告知事發地點未按圖施作擋土設施,而此情乃涉及工程重要安全事項,衡情黃志生理應據實告知被告鍾錦仁,以謀補救措施,再據以決定是否進行後續工程,是被告鍾錦仁對於事發地點未按圖施作擋土設施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頂高公司為前開工程主要承攬人,依約對該工程負有工地安全維護及管理之責,且關於被害人施作模板工程部分,彼此間就現場工地安全維護及管理亦未另行約定,自仍應由被告頂高公司及鍾錦仁負責工地現場之安全維護及管理,況開挖工程係由被告頂高公司自行施作,且實際上亦指派潘國盛監督工程施作,於其居於主要承攬人地位當無免除之理,且為最有資力亦最有義務設置工地安全防護設備之人,即難委以前開工程已交由潘國盛全權負責而推卸其雇主責任,是被告鍾錦仁辯稱前開工程已全權交由潘國盛處理,及辯護人辯以被告鍾錦仁並不知事發地點有未按圖設置擋土設施之情云云,俱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頂高公司、鍾錦仁僱用被害人從事前開工程模板組立工程部分,惟被告頂高公司在事發地點露天開挖約

5 公尺深,渠等明知卻未按圖於擋土牆內側設置擋土設施,顯與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有違,以致擋土牆內側開挖面發生土石崩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頂高公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罪,被告鍾錦仁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罪。爰審酌被告頂高公司及鍾錦仁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未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安全設備,對工地安全維護、管控及施工不當以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且於犯後飾詞卸責,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實屬不該,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被告鍾錦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