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洪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6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洪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歐陽洪義之女即代號0000-00000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B女)與代號0000-00000號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女,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係朋友,A女因蹺家經B女男友介紹,於民國101年1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2 月間)起借住歐陽洪義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詎歐陽洪義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9 時許,趁A女在B女房間睡覺時,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熟睡而毫無防備、不能抗拒之際,伸手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趁機猥褻得逞,適因A女驚覺起身跑進廁所打電話請朋友載其離開該處。歐陽洪義復於101年3月下旬某日下午11時許,趁A女在B女房間睡覺時,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熟睡而毫無防備、不能抗拒之際,伸手強行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趁機猥褻得逞,適A女察覺後迅即將歐陽洪義之手拉開,大力甩開房門離開該處。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3330─10104A 號之男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被告歐陽洪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B女、代號0000-00000女子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如睡眠中)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縱令犯人乘機猥褻被害人後,被害人醒來仍假裝睡覺,仍無解犯人乘機猥褻之刑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101年度台上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00年0 月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A女係00年0 月生,被害時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被害人A女之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胸部為女性之第二性徵,外陰部(下體)則為女性之性器官,故撫摸女性之胸部、外陰部等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被告趁A女熟睡無抗拒能力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入A女衣褲之方式,撫摸A女胸部、外陰部之犯行,顯然係犯乘機猥褻罪,雖被告偵訊時辯稱其2 次均係撫摸A女之胸部,未曾撫摸A女之外陰部,然仍無解於被告本件乘機猥褻罪之犯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合,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先後2 次對A女之乘機猥褻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乃A女友人之父親,於A女寄住被告家中期間,其身為長輩,理仍應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僅因一時性慾難耐,乘A女睡著之際,侵害其性自主權而為猥褻行為2 次,造成被害人A女身心受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使用強制手段或器物為之,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於A女驚醒後旋即罷手,且未曾受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參酌告訴人A男於偵訊時陳稱:因A女當時一直逃家,被告有收留她,所以想要原諒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