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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侵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侵訴字第8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3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國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政國於民國101年2月7日投宿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營運中心四海一家旅館401號房,於同年2月9日凌晨5時許,無故進入該旅館411號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411號房內有0000-000000(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及甲女友人林○○正在床上熟睡(甲女與林○○各睡一床),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趁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躺在甲女睡覺之床上後以手撫摸甲女身體及胸部,而以此方式趁機猥褻得逞,適時甲女醒來,楊政國立即下床欲逃離現場,甲女驚覺有異遂大聲喊叫,楊政國隨即奪門而出返回401號房,甲女及林○○隨後追至401號房並立即報警。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政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34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證人甲女、林○○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3頁)、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竟於深夜時分,侵入他人住宿之房間,復利用被害人甲女睡著之際,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其所作所為不僅侵害甲女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利,並嚴重侵害旅館住房之安全及一般人對於住宿安寧之信賴,且造成被害人甲女莫大之心理恐懼,故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稽,惟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件所科刑度,仍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爰審酌上述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