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000000000 (年籍詳卷,下稱A女)法定代理人 王○○ (年籍詳卷,即A女之父)
000000000A (年籍詳卷,即A女之母)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複 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被 告 鍾杰宏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17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02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000000000 (下稱A女)、A女之母即法定代理人000000000甲、A女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乙○○,均分別遮掩或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明知原告A女年僅14歲,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於101 年2 月下旬某日、同年3 月4 日及同年3 月17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我家飯店房間內,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與原告為性交行為各1 次。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貞操,造成原告一身無法抹滅的痛苦與遺憾,精神上之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原告係年僅14歲之女子,竟分別於101 年2 月下旬某日、101 年3月4 日、101 年3 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飯店」房間內,在未違反原告意願之情況下,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而與原告為合意性交行為各1 次,總計共3 次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在案,有該判決及該案卷證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是以,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
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前開條文之規範意旨在於保護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因其知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並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故被告縱得其同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不能阻卻其違法性,仍構成不法侵害未滿16歲幼女之貞操權,而應依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為性交之犯行,已如上述,是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身心遭受侵害,並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貞操等人格法益,且衡酌上揭侵害結果,情節應屬重大,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行為時年僅19歲,無固定職業,現以臨時工維生,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原告則為國中在學,名下無不動產、車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對原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提出法院判決書數紙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然上開案例與本件之事實並不完全相同,且當事人之資力亦屬有別,即難援引比附,併此指明。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1 年12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