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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交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凌晨4 時25分許」補充更正為「凌晨5 時14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其駕駛途中果因不勝酒力而衝撞被害人楊榮堆住處之牆壁,致該處牆壁崩塌毀損,亦令其自身及同車友人楊添智均因而受傷(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之程度,且楊添智未就其受傷部分提出告訴),參以被告前已3 次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為本次之犯行,所為實難宥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案發後旋與被害人楊榮堆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330號被 告 陳建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3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元前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6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正於緩起訴期間。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1 年1 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3之5 號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翌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楊添智,欲前往某友人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陳建元由西向東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段331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衝撞楊榮堆位於該處之住處牆壁。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對陳建元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添智、楊榮堆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衛生署旗山醫院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被告因不勝酒力撞擊建物牆壁之肇事事實,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頃於100 年間因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卻復行觸犯本罪,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輕率、未見悔改,不僅置己身安危於險地,更視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無物,為此,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 月,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