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麗珠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錢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麗珠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即從仁武往三民區覆鼎金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接近鼎力陸橋與中區資源回收場便道欲左轉上開便道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時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適有許瑄紋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上開車輛突然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瑄紋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眼底骨骨折、右股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血胸之傷害,導致受有生活無法自理、禁治產宣告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梁麗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1年8月13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