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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交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輝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7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輝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輝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輝鴻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 條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其駕駛途中果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被害人莊仁誌所駕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參以被告前已4 次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6 月確定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為本次之犯行,所為實難宥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莊仁誌以新臺幣13萬餘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業經被害人莊仁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卷第60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45號被 告 李輝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輝鴻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好樂迪KTV 內,飲用啤酒6 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興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沿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由莊仁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輝鴻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仁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4 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漠視法律,被告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且其行為亦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甚鉅,不予從重量刑,無從使其心生警惕,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