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黃巧雲被 告 李苗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上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柏油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於經和平二路與一心一路路口時,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一心一路東往西方向駛來,而於路口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部挫傷、左前臂裂傷25公分、腹內出血脾臟破裂等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各項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尚無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有本院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278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