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勞安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12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榮於民國101 年5 月初某日,向案外人楊文洲承包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5 樓之採光罩更換工程,並僱請林子欽從事該工程屋頂採光罩拆除作業,故陳清榮係從事工程施作業務之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詎陳清榮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對於使用之合梯,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101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15分許,林子欽至上址施作該工程時,未依規定提供適當安全帽使勞工正確戴用,且其提供予勞工之合梯梯腳墊片有顯著損傷,致林子欽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合梯上進行採光罩拆除作業時,因合梯滑動不慎墜落於地,並受有顱底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清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楊文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㈤現場照片12張。

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6月21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170856500 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查被告承攬案外人楊文洲之採光罩更換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僱用被害人林子欽從事該工程屋頂採光罩拆除作業,自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故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亦未盡其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林子欽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件並非故意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