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清祿
葉時榮趙學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45號、101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清祿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葉時榮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趙學霖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葉清祿為葉水木之二哥,葉時榮為葉清祿之子,趙學霖係葉時榮之國中同學。葉清祿及葉時榮均明知登記於葉清祿名下之建築改良物〔建號:高雄市○鎮區○○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葉清祿於民國87年9月23日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保存登記),該建物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起造人為葉清祿之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原未辦理保存登記,後以趙學霖為所有權人辦理保存登記(建號:高雄市○鎮區○○段○○○○○號,詳後述),該建物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坐落之土地,與趙學霖間並無真正之買賣交易行為,詎葉清祿、葉時榮與趙學霖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時榮央請趙學霖出面擔任人頭,並將趙學霖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葉清祿提供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上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鎮區○○段○○○○○號、172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鄭隆安,委由該代書於93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填載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蓋印後,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93年1月5日),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93年3月4日將移轉原因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其後,又將葉清祿於93年1月5日虛偽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予趙學霖之移轉契約書、該建物之測量成果圖、趙學霖之身分證、使用執照之門牌證明書影本各1份,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鄭隆安,並委由該代書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該代書填製申請書並備妥上開證明文件後,於93年3月26日向前揭之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93年4月16日將該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趙學霖、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嗣因葉水木發覺有異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水木訴由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清祿、趙學霖、葉時榮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葉清祿、趙學霖、葉時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水木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386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各1份、高雄市○鎮區○○段○○○○○號、172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各
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3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0000949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趙學霖身分證、葉清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使用執照〔(66)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1214號〕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2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00010684號函暨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各
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至第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4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
208 頁至第2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葉清祿、葉時榮雖稱因斯時有增值稅減半之優惠措施,為適用該稅捐之課徵,始移轉登記上開之不動產予被告趙學霖名下云云。惟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法第28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可知,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於所有權移轉時始會產生,如未發生權利變動,土地所有權人即無須繳交此一稅額,縱有日後遺產之問題,亦僅有課徵遺產稅而無土地增值稅繳納之情形,易言之,苟土地所有權無任何移轉之情事發生,土地所有權人僅須於每年按時繳交地價稅即可,要無衍生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況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尚須按房屋評定現值課徵6%之契稅,此與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措施,亦無所涉,且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對象即被告趙學霖,與被告葉清祿、葉時榮並無親屬關係,在無任何對價關係情形下,僅因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措施,即刻意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則所冒之風險實較節稅之目的為高。基此,被告葉清祿故意移轉上開不動產予第三人,徒增支付稅額並自負風險,顯與常情相悖,是渠等所稱因節稅而為之犯罪動機,難可採認,附此敘明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暨決議意旨,自應就被告3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修正之條文,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后: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因本件被告3人均有參與實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3 人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移列為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雖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千元)為低,經比較新舊法後,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四、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或建物相關登記事項時,乃先行查明是否為登記標的物權利人申請辦理、有無須補正之資料後,再依次核對申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權狀資料,如經審核完畢均屬無訛並符合相關之規定後,即應登記於地政事務所之相關簿冊內,並核發權狀予權利人持有。依此,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未就權利關係移轉之原因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3人明知實際上並無不動產買賣之事實,竟假藉買賣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甚明。故核被告葉清祿、趙學霖、葉時榮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隆安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先後2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之登記,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葉清祿、葉時榮偽以買賣之關係,移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被告趙學霖,並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被告趙學霖前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外,其餘被告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兼衡犯罪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被告趙學霖係基於情誼而參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犯罪情節較輕、被告葉清祿年齡已屆75歲及與被告葉時榮委請不知情之代書申請辦理,所犯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3人犯罪行為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法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3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素行頗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有反省之心,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均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3人以上開違法手段達成所有權移轉之目的,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渠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葉清祿、葉時榮各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被告趙學霖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為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