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東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1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東華為張盛榮之孫,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廚房內,因細故與張盛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釣竿1 支毆打張盛榮,致張盛榮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東華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盛榮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1 年5 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