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風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風自民國100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群登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馬奈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代群登公司收取、保管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第四台收視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清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其代收、保管馬奈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第四台收視費等費用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代收、保管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2,701 元,未依規定移交予下一班管理員,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陳清風未按班表於100 年9 月12日到班,群登公司發覺有異逐一查核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群登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群登公司管理部經理簡孝仁、證人即群登公司職員徐智聰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0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至28頁),復有馬奈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表5 張、管理費通知單3 張、馬奈大樓100年度9 月份管理費、群登管理公司代收費用登記表、管理員移交紀錄各1 份、管理費收據2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16、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自100 年8 月8 日起受僱於群登公司,擔任馬奈大廈管理員,負責代群登公司收取、保管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第四台收視費等費用,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代收、保管上開住戶所繳交各項費用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任職機會而先後實施,且犯罪時間緊接(前後相距僅1 週),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一罪,方屬允當。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群登公司,竟利用代收、保管住戶繳交費用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款項侵吞入己,有違本分殊甚;並考量被告前於98年間,受僱於龍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與群登公司負責人相同)在現代京城大樓擔任管理員時,亦利用業務上代收、保管住戶繳交費用之機會,將其代收住戶所繳費用3 萬5,496 元侵占入己,因而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盡忠職守,再犯本案,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把錢拿去繳醫藥費;伊沒有辦理移交,就回台南載伊父親去復健,在路上出意外,就把錢用掉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693 號卷第17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反面)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代理人簡孝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先前在伊公司就有過一次業務侵占(指被告任職於龍群公司時),公司提告,被告被判刑後(指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03號判決),總經理原諒被告,又再安排工作給被告,結果被告又一次侵占公司款項,所以本次不原諒被告,也不接受和解等語(見審易卷第42頁反面),兼衡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2 萬2,701元,尚非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考量被告侵占之總金額及本件犯罪情節,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略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住戶 │繳費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洪寶成 │100.09.03 │第四台收視費2,760元 │├──┼────┼─────┼───────────┤│ 2 │張淑雅 │100.09.07 │第四台收視費2,760元 │├──┼────┼─────┼───────────┤│ 3 │葉淑珍 │100.09.09 │⑴管理費1,871元 ││ │ │ │⑵車位清潔費300元 │├──┼────┼─────┼───────────┤│ 4 │李元雄 │100.09.10 │管理費500元 │├──┼────┼─────┼───────────┤│ 5 │鄭永裕 │100.09.10 │⑴管理費1,734元 ││ │ │ │⑵車位清潔費300元 ││ │ │ │⑶第四台收視費2,760元 │├──┼────┼─────┼───────────┤│ 6 │王冠盛 │100.09.10 │⑴管理費1,745元 ││ │ │ │⑵車位清潔費300元 ││ │ │ │⑶第四台收視費2,760 │├──┼────┼─────┼───────────┤│ 7 │陳學陶 │100.09.10 │⑴管理費1,851元 ││ │ │ │⑵車位清潔費300元 ││ │ │ │⑶第四台收視費2,760元 │├──┴────┴─────┴───────────┤│合計2萬2,70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