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達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達誠原為告訴人施雅萍之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7時許,被告以告訴人向他人說其是非為由,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挫傷、口腔內(左)側黏膜紅腫2*0.2公分等傷害,並將告訴人所有之書櫃、衣櫃及電視櫃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