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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進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簡字第313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進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曾進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1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所犯他罪定應執行刑與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惟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夾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完畢後旋將該玻璃球丟棄滅失。嗣於同日11時25分數十分鐘前為警盤查,並徵得曾進發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成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而司法警察對被告實施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進發既於前述91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此次於101年3月19日復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前階行為,為其施用時之高度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固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5號、95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聲字第27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3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6月15日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分經最高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388號、95年度簡字第15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就後2罪以95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33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至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係屬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月7日止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前罪部分先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4月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是被告前開假釋尚得於後罪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之101年10月2日前予以撤銷,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自不能論以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自稱因失業且有心臟病,心情不佳乃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離婚無小孩,以打零工粗工為業,又被告曾有賭博、恐嚇、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毒品、藥事法、持有毒品、轉讓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前科累累品行不佳。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而言,被告自80年起迄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5月、

10 月、10月、5月,被告不思積極戒毒,一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且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後認為施用毒品雖屬病犯,但於本具體個案已有予以監禁之必要,姑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一個,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據其供述在卷,裁量後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德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