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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1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宸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7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8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757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對告訴人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5 樓之住所至少

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於101 年4 月12日1 時20分許,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前往告訴人上開住所外,而未遠離該處至少100 公尺,且持續停留至警方於同日1 時55分許到場後始行離去,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須行為人主觀上知有法院依該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之裁定,而故意為違反裁定內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有違反保護令所為裁定內容之行為,仍不能逕以本罪相繩。另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向住居所送達及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明確,惟此項寄存送達僅有訴訟上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受送達人是否確有收收送達或已知悉文書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認定之,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75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犯罪事件通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資為論據。惟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言其於前述時間有至告訴人上開住所,並停留至員警到場後始行離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與其母即告訴人爭執過後即北上桃園,因此不知告訴人有聲請通常保護令,且係於101 年4 月12日因前述行為遭警逮捕後,經警告知始知悉前述通常保護令內容,其並未故意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4 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757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對告訴人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5 樓之住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1 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所外,且持續停留至警方於同日1 時55分許到場後始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7至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 至12頁、第37頁),且有前述通常保護令1 份(見警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與其同住於前址

住所即被告之戶籍地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又本院家事庭將前述通常保護令寄送至被告之前述戶籍地址,惟因送達人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嗣被告並未前往領取,有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送達證書、郵件掛號收送登記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本院家事庭100 年度家護字第757 號影卷第30頁),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爭執後,即離家北上桃園,而未收受前述通常保護令等語顯非無據。又本院家事庭雖已於100 年5 月6 日將前述通常保護令寄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惟因該局警備隊疏漏未交予收發單位或偵查隊立案,致前述通常保護令未執行,直至101年4月12日被告因前述行為遭警逮捕後始為執行,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1年12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偵卷第35頁),則被告於101年4月12日前,未曾親受前述通常保護令之執行,應堪認定。是被告既未收受前述通常保護令,且遲至101年4月12日因前述行為遭警逮捕後方受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執行,則其首開關於迄至101年4月12日始知悉前述通常保護令內容之所辯,即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偵訊中證稱:其於被告在前述時間

要求進門時,有打開門跟被告稱因為保護令,被告不能進門,被告稱要進入放東西及洗澡,其看被告之神情似乎精神不好,因而害怕不敢讓被告進入,乃又將門關閉,被告又持續按門鈴,其乃拿保護令跟被告說,在有效期間內,被告不能進入,但關門後,被告又繼續按門鈴至警察到達等語(見偵卷第37-1頁)。惟被告供承其係經警方告知始知悉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是得否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於前述行為時確已得知告訴人業聲請保護令及所聲請之保護令已經核發,顯有疑問。況告訴人縱於事發時確曾向被告告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然知悉保護令存在與知悉保護令內容,乃屬二事,且衡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僅在前址門口停留約35分鐘,告訴人對其復心存畏懼,告訴人於此情景之下,得否於開門需防範被告進入之時,完整、準確的告知被告有關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並使其閱畢前述保護令主文內容,實有疑問,是此自難認被告已因此明確知悉前揭保護令所欲規範及禁止或限制之內容為何,而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其有持保護令向被告稱被告在有效期間內不能進入,率爾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保護令核發之事項已有確切之認知。是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尚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前述違反保護令行為,然本

件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已明知上開保護令所載禁止或限制之規範事項,並基於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而為本件之犯行,其是否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即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單純以有前述違反保護令之客觀事實存在,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是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