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雄
黃秀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684 號、第32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麗、被告黃義雄因與告訴人曾媚綉有合夥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18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下稱步兵學校)194 營站餐飲部,由被告黃義雄拉住告訴人之雙手,被告黃秀麗及綽號「阿文」之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挫傷合併血腫、雙側顏面多處挫傷、雙腋下及雙側上臂鈍挫傷、上門牙脫落3 顆合併牙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均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2 人均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1 年5 月21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