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慧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上午11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因房屋租賃糾紛,與「吳家紅茶飲料攤」之員工即告訴人余秀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砸毀該飲料攤之工作器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麗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5月22日、同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