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仲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5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仲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仲基於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經營地下錢莊,並以綽號「阿章」之名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借款人聯絡之用。嗣附表所示之梁先欽、任世君、楊永明、李政陽、許華福等5人(下稱梁先欽等5人),因急需用錢而分別撥打前開電話與吳振仲聯絡,吳振仲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梁先欽等5人,而收取年息521.95%至781.10%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給付利息等均如附表所載)。
二、吳振仲因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許華福,由許華福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予吳振仲作為擔保後,吳振仲認為許華福於借款時之說法及所交付作為擔保之資料不實,遂與友人王膺傑(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膺傑於同年月15日16時許向許華福相約至高雄市○○區○○路與萬丹路口碰面,嗣王膺傑接獲吳振仲電話後,遂與許華福各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與吳振仲會合。抵達上址後,吳振仲要求許華福必須在當日清償前開借款及帶同至其實際居住地址查看,並逼使許華福坐上吳振仲駕駛至上址之自小客車內。後許華福帶同吳振仲及王膺傑至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後,續至高雄市○○區○○里○○路友人陳艷虹住處商借款項以供還款,惟因陳艷虹稱無法出借款項,吳振仲與王膺傑待許華福返回吳振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王膺傑即於車內徒手毆打許華福之頭部數下,致其受有左顴骨紅腫、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振仲則向許華福恫嚇稱:「今天晚上一定要還錢,不然就要帶你上山頭」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許華福必須再商請其他友人出借款項。嗣吳振仲因另事先行駕車離開,並交付王膺傑1只信封(內有許華福前開借款時之擔保資料),交待若許華福還款,則將信封交還許華福等語。其後王膺傑於同日20時45分許,與許華福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前,等待許華福之友人持款前來之際,適為員警盤查,查獲王膺傑持有許華福前開供擔保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各1份、本票1紙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振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膺傑、證人即被害人許華福、任世君、梁先欽、楊永明、李政揚、證人即幫被害人楊永明向被告借貸之鍾健茂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廖本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領據1份、本票1紙、被害人許華福戶口名簿、身分證各1份、照片4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5頁至27頁、第36頁至第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34527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1163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王膺傑為迫使被害人還錢,由王膺傑毆打被害人成傷,並由被告對被害人為言詞恐嚇等行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依上所述,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是核被告上開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與王膺傑就強制罪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於100年5月間、7月間,分別借貸1萬元、3萬元予同一被害人梁先欽,惟因借貸之時間、金額等均屬有異,被告放貸收取重利之犯意顯屬各別,自應分別論以1罪。又被告所犯重利罪(6罪)、強制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陷附表一所示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於更不利之境地,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又為使被害人許華福清償借款及利息,復與王膺傑以毆打、口出惡言之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被害人許華福立即還款,所為非是,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貸款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所收取之利息、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6次重利罪,均係在100年5月、7月間所為,且經營重利放款之行為態樣一致,另強制罪之犯行,亦因索討借貸金額而為,是斟酌上開各情,並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認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為適當,爰依法酌定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衡平,避免過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犯行並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害,且坦承犯行已知悛悔為由,請求准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重利之犯行,高達6次,非偶而為之,放貸之年利率最高更達782.14%,可見獲取之不法利益,要非蠅頭之利,且以恐嚇之言語要求借款人還款,使借款人心生畏懼而惶惶終日,其犯罪之情節,實與單純侵害財產法益,賠償或支付一定金額足可警惕之情形不同,如無視上情而宣告(附條件)緩刑,則僥倖取巧之心恣生難抑,不啻促其認為收取高額之利息後,僅須繳納金額即可獲取緩刑之不當觀念,難使被告對其行為有所反省而知所體悟,尚不符緩刑宣告之目的及功能,是本院認本件不宜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之。又扣案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各1份、本票1紙,係被害人許華福提供予被告以供借貸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另行動電話1支,為王膺傑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連,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之時間、 │借款之本金、利息│年利率│主文 ││ │ │地點 │計算方式 │ │ ││ │ │ │ │ │ │├──┼───┼───────┼────────┼───┼──────┤│ 1 │梁先欽│100年5月間、 │借款新臺幣(下同│521.43│吳振仲犯重利││ │ │高雄市仁武區台│)1萬元,利息以 │﹪ │罪,處有期徒││ │ │糖加油站 │每7天為1期,每 │ │刑貳月,如易││ │ │ │期利息1,000元 │ │科罰金,以新││ │ │ │,相當於年息521 │ │臺幣壹仟元折││ │ │ │.43﹪,預扣利息 │ │算壹日。 ││ │ │ │1,000元,實拿9,0│ │ ││ │ │ │00元,並簽立面額│ │ ││ │ │ │2萬元之本票供擔 │ │ ││ │ │ │保。 │ │ ││ │ │ │ │ │ ││ │ ├───────┼────────┼───┼──────┤│ │ │100年7月間、 │借款3萬元,利息 │521.43│吳振仲犯重利││ │ │高雄市仁武區台│每7天為1期,每期│% │罪,處有期徒││ │ │糖加油站 │利息3,000元相當 │ │刑貳月,如易││ │ │ │於年息521.43﹪,│ │科罰金,以新││ │ │ │預扣利息3,000元 │ │臺幣壹仟元折││ │ │ │,實拿2萬7,000元│ │算壹日。 ││ │ │ │,並簽立本票供作│ │ ││ │ │ │擔保。 │ │ │├──┼───┼───────┼────────┼───┼──────┤│2 │任世君│100年5月下旬、│借款9萬元,利息 │521.43│吳振仲犯重利││ │ │高雄市三民區河│每7天為1期,每期│% │罪,處有期徒││ │ │堤路某超商前 │利息9,000元相當 │ │刑貳月,如易││ │ │ │於年息521.43%, │ │科罰金,以新││ │ │ │預扣利息9,000元 │ │臺幣壹仟元折││ │ │ │,實拿8萬1,000元│ │算壹日。 ││ │ │ │,並簽立本票供作│ │ ││ │ │ │擔保。 │ │ │├──┼───┼───────┼────────┼───┼──────┤│3 │楊永明│100年7月7日、 │借款12萬元,利息│521.43│吳振仲犯重利││ │ │高雄市苓雅區建│以每7天為1期,每│% │罪,處有期徒││ │ │軍路2號 │期利息1萬2,000元│ │刑貳月,如易││ │ │ │,相當於年息521.│ │科罰金,以新││ │ │ │43﹪,預扣利息1 │ │臺幣壹仟元折││ │ │ │萬2,000元,實拿 │ │算壹日。 ││ │ │ │10 萬8,000元,並│ │ ││ │ │ │由楊永明簽立本票│ │ ││ │ │ │2紙(面額為5萬元│ │ ││ │ │ │、2萬元)、友人 │ │ ││ │ │ │鍾健茂簽立面額5 │ │ ││ │ │ │萬元之本票1紙供 │ │ ││ │ │ │作擔。 │ │ │├──┼───┼───────┼────────┼───┼──────┤│4 │李政陽│100年7月間、 │借款2萬元,利息 │547.50│吳振仲犯重利││ │ │高雄市○○路黃│每10天為1期,每 │% │罪,處有期徒││ │ │昏市場 │期利息3,000元相 │ │刑貳月,如易││ │ │ │當於年息547.50﹪│ │科罰金,以新││ │ │ │,預扣利息3,000 │ │臺幣壹仟元折││ │ │ │元,實拿1萬7,000│ │算壹日。 ││ │ │ │元,並簽立本票供│ │ ││ │ │ │作擔保。 │ │ │├──┼───┼───────┼────────┼───┼──────┤│5 │許華福│100年7月11日、│借款3萬元,利息 │782.14│吳振仲犯重利││ │ │高雄市鹽埕區大│每7天為1期,每期│% │罪,處有期徒││ │ │仁路 │利息4,500元相當 │ │刑參月,如易││ │ │ │於年息782.14﹪,│ │科罰金,以新││ │ │ │預扣利息4,500元 │ │臺幣壹仟元折││ │ │ │,實拿2萬5,500元│ │算壹日。 ││ │ │ │(起訴書誤載為2 │ │ ││ │ │ │萬550元),並簽 │ │ ││ │ │ │立面額6萬元之本 │ │ ││ │ │ │票1紙供作擔保。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