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珮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珮瑜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珮瑜與告訴人胡茜雯有租屋價金及解除租約返還房屋之糾紛,然屢未解決,林珮瑜心有不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接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號至127號之「凌翔學府大樓」1樓公佈欄、信箱區及其高雄市○○區○○路111之5號2樓住處門外,各張貼1張內容相同,且均載有「滿口謊言」、「白住」及「擺爛」等文字之海報,侮辱胡茜雯,足以貶損胡茜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胡茜雯告訴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另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為被告林珮瑜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林珮瑜於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胡茜雯之指訴、得勝法律事務所100年5月13日(100) 勝律函字第100051301號函、被告退款與告訴人之現金袋影本各1份、告訴人匯款單3張及告訴人蒐證照片5張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珮瑜固不否認有於100年8月5日在大樓一樓公佈欄等處張貼記載「滿口謊言」、「白住」及「擺爛」等文字之海報(見他字卷第10頁),此亦業據告訴人陳述屬實,並有海報影本一張(見他字卷第5頁)以及模擬照片五張(見他字卷第12頁)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其所張貼海報確屬事實,不知此係違法,並答以:「告訴人自100年2月起即未如期給付房租,其間被告曾多次以各種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均不得要領。告訴人更以存證信函誣指被告自97年起超收房租,其間又發生多起紛爭,其不得已而於同年3月18日終止與告訴人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未繳之租金。其後告訴人雖有給付部分款項,但因與契約不符,其才退還款項。之後其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告訴人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終止租賃契約並分期履行,其亦於同年6月23日寄送新的匯款帳戶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匯款,但告訴人憑己意不搬離,亦拒絕付款。其與告訴人及大樓主委曾在同年7月27日協調過,還在8月3日、4日去找告訴人,但告訴人仍避不見面,拒不付款,還向鄰居說其騙錢,其因此才張貼海報。本案之後告訴人雖有給付部分款項,但仍與調解筆錄內容不符。」等語(見他字卷第8-11頁、簡字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5-28、44-45、47-48頁)。
四、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同法第310條所稱之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而被告所使用之文字及語句是否為侮辱或誹謗用語,仍必須審究原紛爭事實及當時情境,並藉此相互分析被告使用之文字及語句前後文關連及其意涵予以確定是否為侮辱或誹謗陳述。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並合於真實,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本案被告於100年8月5日張貼海報之紛爭原因事實如下:
㈠本件張貼海報紛爭原因事實之前因為:被告及告訴人先於96
年12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7年度一年,租賃地點為高雄市○○區○○路○○○○ ○號6樓(契約內容未勾選包含停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8千元,並以21世紀不動產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簽約;其後三個年度即98至100年則由雙方以一般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簽訂,其中租金仍為每月8千元,並自100年起加註管理費1320元應由告訴人支付,連同租金一併匯入。自100年3 月16日起告訴人以簽約當時應包含停車位,被告有欺瞞情事,開始拒付租金,告訴人並要求被告應返還溢付租金81600 元。經被告否認並請求告訴人應如期支付租金,否則將於催告後解除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被告並持續墊付告訴人應繳納之水費、電費管理費(被告代墊管理費收據見他字卷第14-19、24頁)。告訴人雖於100年4月1日先將4、5月租金以不足額9950元匯入被告帳戶,經被告以不足額為由(按每月租金為8000元),於同年月8日以現金袋退還(見他字卷第3、23頁存摺、現金袋及信函執據影本)。被告乃於100年5月12日向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未付租金及佔用租賃物之損害金,嗣雙方於100年6月21日達成訴訟上調解,內容略為告訴人願於100年9月30日返還系爭租賃物,且告訴人願給付5萬元予被告,並以三期即100年7月1日給付2萬元、8月1日給付1萬5千元、9月1日給付1萬5千元(以上房屋租賃契約書四份、有關停車位紛爭之往來存證信函五份、民事起訴狀一份及調解筆錄一份,均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庭100年度司鳳簡調字第125號)。
㈡與張貼海報遇有直接關係之紛爭原因事實則為:雙方於100
年6月21日成立訴訟上調解後,依據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應於同年7月1日給付第一期金額2萬元。被告乃於6月23日以掛號信函寄送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作為告訴人付款之清償帳戶,並表明告訴人應如期清償款項(見本院卷第30、38頁被告所附掛號執據及信函影本。雖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並陳稱此帳戶乃被告於張貼海報後始交付。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露餡,提出該張信函原本,經本院當庭比對發見告訴人所提出之信函原本與被告所寄送之信函影本完全一致,並依法當場扣押作為證物,告訴人其後更謊稱此信函為被告於8月份當面交付與伊,此見本院卷第28、29-1、48-49頁)。告訴人並未於7月1日給付2萬元、8月1日給付1萬5千元,其間被告又多次與告訴人聯繫,希望告訴人履行調解筆錄未果(見本院卷第31頁遭告訴人拒收之信函),乃於100年8月5日前往大樓一樓公佈欄張貼海報,依據海報記載,被告係聲明:「一、本人已代繳胡茜雯,民國壹百年壹至四月水電費及貳、叁月的管理費共計4,889元。胡茜雯從叁月迄今已積欠六個月房租未支付。」、「請履行調解筆錄之七月一日起應給付貳萬元及八月一日前應給付壹萬伍千元,共三萬五千元。勿再避不見面及拒接電話。」、「胡茜雯於七月二十二日經主委協調承諾願在八月三日前先給付貳萬於本人,但又於八月三日當天避不見面、拒接電話。毫無解決事情的誠意可言!」、「勿再繼續滿口謊言」、「白住擺爛又不還!!」(見他字卷第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將全文登錄)。
㈢認定事實,使之涵攝於該當之構成要件,為事實審法院之任
務。縱告訴人或檢察官認為被告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但法院依據證據裁判法則認定事實後,該起訴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為何,則不受其拘束,法院如均認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依據雙方上開紛爭事實以及被告所張貼海報前後文與本案紛爭事實之關連性,被告實係就其與告訴人在法院所成立之調解,並作成有既判力及執行名義之筆錄後,仍拒不履行且避不見面,因而張貼本案海報,亦即,被告張貼該海報之原因並非因為調解筆錄紛爭前之租賃契約糾紛,而是告訴人竟在法院作成調解筆錄後,仍不願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致。而根據海報之具體描述,「滿口謊言」是指涉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作成當時已有所承諾要如期履行,竟未履行;「白住擺爛又不還」則是針對告訴人已未付租金住在系爭房屋多時,且該紛爭已經由調解筆錄約定履行期限,告訴人仍躲避不依約履行。該海報在在屬於對於具體事件之評論,而不屬於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陳述。亦即,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前開海報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本院審查後並不該當,而應屬於誹謗罪之涵攝範圍。
五、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09號解釋中論述綦詳。因此,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據所顯現之證據資料,調查發現被告所指摘之事確屬於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名相繩被告。經查:
㈠本院依據檢察官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以及依職權所調閱之證據
,還原雙方自租賃房屋締約時起至發生紛爭時、迄雙方相互主張其權利至調解筆錄作成後,以至告訴人仍未如期履行調解筆錄而遭被告張貼海報等情,業已查證如前。被告所以張貼海報之原因,是因為告訴人一再欺瞞,拒不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於被告在100年8月5日張貼海報前,確實未繳交二期給付35000元,且一再躲避被告拒不還款,被告稱告訴人未依據調解當時所答應內容為履行乃滿口謊言;調解筆錄作成後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已半年分文未付為白住不還;又被告一再主動與告訴人溝通,均未獲回應則為擺爛。上開評論確屬真實且用語亦非過激,自非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稱無的放矢之誹謗。
㈡此外:⒈檢察官固提出得勝法律事務所100年5月13日(100)
勝律函字第100051301號函之證據方法(見他字卷第2頁),但此信函是在本件紛爭原因事實已作成具有既判力之100年6月21日調解筆錄之前。而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不遵從調解筆錄所定給付方式,才張貼本案海報,本案海報明明白白是針對告訴人未履行調解筆錄所書寫,以上開律師函文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有未能深究本案紛爭原因事實之速斷。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告訴人片面陳稱「被告林珮瑜與告訴人胡茜雯有租屋價金及解除租約返還房屋之糾紛,然屢未解決」認定為紛爭原因事實,忽略本案海報是明顯針對告訴人未履行調解內容,亦疏未查證調解筆錄成立後被告與告訴人互動與本案最直接之紛爭原因事實。⒊再者,縱告訴人陳稱與被告租賃期間有所謂想要解約、其與被告間就租賃契約之停車費、管理費、水費等有所爭執(見他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48頁)。此仍與被告張貼海報之原因事實即告訴人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仍拒不如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無關;更遑論上開紛爭已經告訴人與被告所出席之訴訟上調解達成解決,豈容告訴人任意推翻調解筆錄之理。⒋至於,檢察官雖另提出告訴人匯款單3張此項證據方法(見他字卷第2頁),但此三張匯款單是在張貼本案海報後之100年9月20日、10月18日、11月21日所匯款,每筆各為8000元。上開匯款單既是告訴人在本案紛爭原因事實、調解筆錄作成及張貼海報之後所為,亦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就此曾詢問告訴人:「你認為你明明有繳租金,被告卻認為你白住。」告訴人則回答被告故意把100年3至7月帳戶結清,害其無法繳錢,並誣賴該時間未給付房租,其所匯款均被被告以現金袋退還云云(見他字卷第9-11頁,現金袋影本見他字卷第3頁),此回答實乃牛頭不對馬嘴。告訴人一再拒不履行,一意架空上開具有既判力之調解筆錄,恣意僅願每月給付8000元與被告,且仍稱此為房租(見他字卷第9頁),而非調解筆錄應履行之內容。自不能以此證明告訴人已經如期履行給付租金,乃被告竟仍惡意張貼海報之不利被告之認定,上開證據與本案時間錯置顛倒,且毫無證據直接明顯關連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據起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調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原因事實經過,以及被告張貼海報之原因是因為告訴人一再欺瞞,拒不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因而為此張貼海報,被告張貼海報內容,完全屬於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之言論,與刑法第309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非該罪所欲規範處罰之範圍。另依據本院調查結果,告訴人於被告在100年8月5日張貼海報前,已收受被告所寄送之匯款帳戶資料,仍未依據調解筆錄內容如期給付二期金額,且一再躲避被告拒不還款,並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未付租金長達半年,確屬事實。被告因之認為告訴人滿口謊言、白住擺爛又不還,其評論確實符合真實且用語亦非過激,並非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稱之誹謗,並兼有同法第3項之免責事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及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德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