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欽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欽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日執行完畢。
二、洪文欽係洪OO、洪OO(詳細姓名年藉詳卷)之叔叔,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洪OO、洪OO為於100年9月26日晚上,在洪OO、洪
OO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7樓住處門外,因不滿二人未依其要開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洪OO、洪OO恫稱:若不開門,要將渠等父親打死等語,致洪OO、洪OO心生畏懼,洪明輝因而將門打開讓洪文欽進入渠住處,洪文欽進屋後,即因拿取在神明旁之寶劍,經洪OO制止,並經洪OO搶下寶劍,而起爭執,以及叫洪OO、洪OO幫其買啤酒,均未獲洪OO、洪OO應允,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徒手毆打洪OO、洪OO,致洪OO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頭皮血腫、右臉部挫傷、前頸部及胸部抓傷、右上臂抓傷等傷害,洪OO則因此頭暈而受有傷害
三、案經洪OO、洪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確有傷害告訴人二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二人毆打始加以反擊,並未說恐嚇的言詞,惟查:
(一)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供述綦詳,復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11頁),被告復於警詢時坦承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二人之臉部及身體,亦與告訴人供述情節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遭告訴人二人毆打始加以反擊云云,然顯與被告自己於警訊供述係因告訴人不乖所以出手教訓乙節(參見警卷第4頁反面)不符,且參以被告並未提出有遭告訴人毆打受傷之證明,告訴人二人亦均否認有毆打被告之情節,足認被告前開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另被告確有出言恐嚇若不開門即要將告訴人之父親打死等情,業據告訴人洪OO、洪OO於偵訊中供述綦詳,復於本院審理亦曾一度改口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告訴人二人供述互核一致,且亦無刻意誣陷被告贓被告之必要。又互核告訴人二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渠等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堪認被告確有陳述如犯罪事實所示話語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及恐嚇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恐嚇及傷害被害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故意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洪文欽係00年出生,洪
OO、洪OO則分別係85年、00年出生,有各自之年籍在卷足稽,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洪OO、洪OO乃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二人為其姪女,對於渠等年紀亦應知之甚詳,告訴人外觀亦無理由讓被告有所誤認,因此被告故意對告訴人二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故意傷害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裁判。其以一行為而恐嚇、傷害洪OO 、洪OO,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故意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遂其意,即恐嚇、傷害告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行為可議,且事後亦未能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依告訴人之父所稱被告罹有酒精性精神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之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裝璜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