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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2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399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4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昌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永昌應債信不佳之實際負責人徐富緯(偵查中未到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邀約,先後於民國100 年4 、5 月間應允出任設於高雄市○○區○○路65之3 號同址之冠力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力森公司)、緯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依序於100 年5 月2 日、同年月24日完成變更登記,嗣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緣陳永昌經登記為冠力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因冠力森及

緯鑫公司於100 年5 、6 月間猶經處於營業狀態並有用車需求,遂由徐富緯在中古車行覓妥乙輛賓士廠牌E280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車(95年9 月出廠,排氣量2997cc,締約當時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下稱前述賓士中古車)且與車行議定買賣價格後,徐富緯再指示陳永昌於

100 年5 月16日,以冠力森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身分,使用冠力森公司名義與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商議,由冠力森公司僅自備約二至三成之價金交付予建新公司,而由建新公司出面向車行購入前述賓士中古車後,再出租予冠力森公司使用,租期自100 年6 月13日起至

103 年6 月12日止,以每月為1 期,冠力森公司每期應付租金為3 萬2000元。嗣建新公司指派員工林榮耀於100 年6 月11日15時30分許,將前述賓士中古車連同行車執照、強制險保險證、鑰匙,一併交予陳永昌點收無訛。詎陳永昌、徐富緯依約(租約)持有(占有)前述賓士中古車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先私下於100 年6月20日將冠力森公司遠遷至苗栗縣○○鎮○○街○○號(設址處核准變更登記日期應為100 年6 月15日),並旋於遷址後未幾(100 年10月27日即陳永昌本次入監服刑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指明侵占時點,應予補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前述賓士中古車侵吞入己並質押予他人。

㈡陳永昌、徐富緯親身經歷前述交涉、締約過程,獲知可僅支

付市價之二、三成款項即予取得汽車後,竟在緯鑫公司已早自100 年7 月起即無銷售事實致再無以公司名義添購(或租賃)車輛使用必要之情況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徐富緯指示陳永昌於100 年8 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連同後述締結租約日均誤為100年5 月16日,應予更正),以緯鑫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身分,使用緯鑫公司名義,向建新公司之關係企業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申租乙輛廠牌NISSAN(日產)INFINITI--FX35型之旅行式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車(甫於100 年7 月始出廠,排氣量3498cc,締約當時之市價約為254 萬元,下稱前述休旅車),而傳遞陳永昌同任(名義)負責人之緯鑫公司亦因經營之需而有用車必要此一不實訊息,使和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應允循前述㈠所示之模式,先於100 年9 月6 日與緯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永昌就前述休旅車締結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9 月9 日止,以每月為1 期,緯鑫公司每期應付租金為4 萬3500元,再進而依約指派同一員工林榮耀於

100 年9 月16日17時0 分許,將前述休旅車連同行車執照、強制險保險證、鑰匙,一併交予陳永昌。

㈢嗣建新、和新公司均自100 年10月起即未克順利收取租金,

經指派員工林榮耀親自前往陳永昌締約時陳明之冠力森、緯鑫公司設址處即高雄市○○區○○路65之3 號催收,發現該已無營業,且前述中古車、休旅車去向不明,嗣經發函予冠力森、緯鑫公司表明終止租約請求還車猶未獲置理,而建新、和新公司另名員工羅顯信復親接不知名人士來電傳達前述中古車、休旅車已遭質押,建新、和新公司須代償欠款始得取回車輛等訊息,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建新、和新公司委任高鴻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永昌(下稱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迭於本院訊問(本院簡字卷第31頁、第35至36頁)、準備程序(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及審理中(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不諱,並經證人林榮耀(警一卷第2 頁、本院簡字卷第32至35頁)、羅顯信(偵卷第29頁)、高鴻鵬(警一卷第1 頁)證述明確,且有冠力森公司、緯鑫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簡字卷第18、19頁)、變更登記表(警二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7 頁)、前述賓士中古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一卷第9 頁反面)、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警一卷第

10 頁 )、車輛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5 頁反面)、100 年

6 月11日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警一卷第7 頁)、終止租約郵局存證信函(警一卷第6 頁)、前述休旅車之汽車保險報價單(警一卷第11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一卷第10頁反面)、車輛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100 年9 月16日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警一卷第7 頁反面)、終止租約郵局存證信函(警一卷第6 頁反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1 年9 月20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1010032304號函暨檢送之冠力森、緯鑫公司100 年間營業人銷售稅稅額申報書(本院簡字卷第38-43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徐富緯依租約持有(占有)前述賓士中古車後,即在短短不到10日之時間內將冠力森公司之設址處遠遷至苗栗縣並完成相關登記,嗣冠力森公司又擅自歇業,既分據前述冠力森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簡字卷第18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本院簡字卷第38頁)記載明確,而被告、徐富緯於後續向建新公司之關係企業和新公司洽租前述休旅車之過程中,卻始終未曾透露前述遷址訊息,茍非被告、徐富緯有意旋於將冠力森公司遷址後未幾(100 年10月27日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前述賓士中古車侵吞入己以質押予他人,俟建新公司人員追問前述賓士中古車下落時再以遷址執為託辭,孰能置信?至冠力森公司雖持續付租至100 年9 月間,毋寧僅係避免侵占犯行過早敗露(俾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犯行順利得逞)之手段,並不影響此部分被告及徐富緯侵占犯行、犯意之認定,併予指明。另前述緯鑫公司100 年7 至10月營業人銷售稅稅額申報書(本院簡字卷第42-43 頁)亦明載該公司該段期間之銷售額均為「零」,足見緯鑫公司已早自100 年7 月起即無銷售事實致再無以公司名義添購(或租賃)車輛使用之必要,被告卻猶在徐富緯指示下,於100 年8 月間以緯鑫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身分,使用緯鑫公司名義,向和新公司申租前述休旅車,自已傳遞被告同任(名義)負責人之緯鑫公司亦因經營之需而有用車必要此一不實訊息,顯屬施用詐術無訛。綜上,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另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漏未審認緯鑫公司早自100 年7 月起即無銷售事實致再無以公司名義添購(或租賃)車輛使用必要等節,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同成立侵占罪,且與事實欄一㈠之侵占罪乃為一罪關係,均尚嫌未合,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本院已當庭告知法條,本院簡字卷第3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31頁參照);又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暨各係犯侵占、詐欺取財二不同罪名之罪,且犯罪時點既屬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各所示犯行,均與徐富緯存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515、5066、6570號判處分別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徐富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使用冠力森名義向建新公司承租之前述賓士中古車侵吞入己,並予質押他人;另又循同一締約模式,在僅支付區區二、三成市價之情況下,向和新公司詐騙乙輛全新之前述休旅車得手,造成建新、和新公司分別蒙受上百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顯屬非輕,且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建新、和新公司分文,實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斟以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中,毋寧僅係居於依指示行事之次要角色,位於主導一切犯行關鍵地位者,乃另有徐富緯其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