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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2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啟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49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啟志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啟志於民國101 年1 月14日15時45分稍前某時,行經陳取皇所有、址設高雄市○○區○○巷○○○○○ 號之建築物(平日無人居住使用)暨附連圍繞土地(該片土地在建築物前方部分係草地、在建築物後方部分則係蓮霧園,而周圍除大門及大門兩側之磚牆外,前均經陳○○先等距豎立直徑3 公分、長2.4 公尺之鐵棍,再於鐵棍間綁附鐵線,最後則掛上遮光網,而以該組合式之自製圍籬對外區隔,然部分圍籬遮光網於101 年1 月間業已破裂傾頹地面),見前述建築物正面之鐵捲門及窗戶均緊閉顯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自圍籬遮光網破裂傾頹處,拔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圍籬鐵棍1 支作為行竊工具(尚難認張啟志對於該支圍籬鐵棍具不法所有意圖),進而循圍籬鐵棍遭拔取之毀損處,擅自超越而闖入蓮霧園並一路步行至建築物之後門邊,並約自同日15時45分起,以前述圍籬鐵棍猛力敲擊後門之嵌入式門鎖而毀損之,再隨手將前述圍籬鐵棍丟棄在後門邊後,徒手推開建築物後門入內搜尋屋內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犯行,惟旋因聽聞據報趕赴現場員警黃○○、趙○○等人之聲響而作罷致尚未有財物得手,且即循原入侵路徑擬逃離現場,然猶於同日16時0 分許在圍籬邊為警當場逮捕,員警嗣並在建築物後門邊扣得圍籬鐵棍1 支,乃悉全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張啟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出於行竊之目的,拔取圍籬鐵棍1 支後穿越前述蓮霧園,再持圍籬鐵棍毀損前述建築物後門鎖而企圖入屋行竊等事實(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第25頁),惟以:我還未進屋前即已聽到人聲,發現是員警到場就立即罷手,根本還沒看到屋內有何值錢財物等語置辯(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而否認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14日15時45分稍前某時,行經告訴人陳取

皇所有之建築物(平日無人居住使用)暨附連圍繞土地(該片土地在建築物前方部分係草地、在建築物後方部分則係蓮霧園,而周圍除大門及大門兩側之磚牆外,前均經告訴人以鐵棍、鐵線、遮光網組成自製圍籬對外區隔,然部分圍籬遮光網於101年1月間業已破裂傾頹地面),乃出於行竊之目的,先自遮光網破裂傾頹處,拔起圍籬鐵棍1支作為行竊工具,進而循圍籬鐵棍遭拔取之毀損處,擅自超越而闖入蓮霧園並一路步行至前述建築物之後門邊,並約自同日15時45分起,以前述圍籬鐵棍猛力敲擊建築物後門之嵌入式門鎖而毀損之,惟尚未有任何財物得手前,即於同日16時0分許,在圍籬邊為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黃○○、趙○○等人當場逮捕,員警並在前述建築物後門邊扣得圍籬鐵棍1支各情,均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言在卷,並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自承:「(問:會選這間是知道當時沒有人在,想進去偷東西?答:)是」、「因為我之前就透過窗子等處判斷裡面沒有住人」等語屬實(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反面、第19頁),且經證人陳○○(警卷第10-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黃○○(偵卷第28-2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趙○○(偵卷第22-2 3頁),及證人即報案人陳○○(偵緝卷第2-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4-45頁)證述明確,復有蒐證照片(警卷第22-2 5頁)、竊案現場照片(偵緝卷第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在卷,及圍籬鐵棍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之首揭自白,均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陳○○證稱:被告撬門鎖

的聲響很大聲,我是先聽到撬門鎖的聲響,之後又聽到鐵棍遭丟棄地面的聲音,才趕回家報警,警察大約十分鐘後到場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證人黃○○證稱:我與同仁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約五分鐘就趕赴現場,到場後並沒有聽到任何鐵器碰撞、敲擊聲,不多久即發現被告自屋後一路跑向蓮霧園企圖逃離現場,我們就繞著圍籬追捕被告,逮獲被告後,我們偕同被告沿著被告原逃跑路徑往回走俾檢視被告曾否隨手丟棄得手財物,但一無所獲,一路走到建築物後門處,我發現前述建築物後門鎖已完全遭到毀損,詢問被告何以如此,被告指明當時遭棄置地面之1 支圍籬鐵棍,並表示該鐵棍係其甫自圍籬拔起作為毀損門鎖使用,復同時自承其原已循後門進入屋內但聽聞聲響後心虛才趕快衝出屋外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22-23 頁);證人陳○○證稱:前述建築物後門鎖遭破壞後,後門無法卡緊,用手輕推即可進入屋內,若是風力強些,後門也會被吹開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則綜合前述證述內容加以勾稽,足見前述建築物之後門鎖經被告毀損後已完全喪失應有之隔絕作用,任何人均得輕易推門而入,且被告遂行毀損門鎖舉措後旋將扣案之圍籬鐵棍1 支丟棄在後門邊,數分鐘後,員警方據報趕赴現場等情,則若謂被告執意猛力損壞門鎖造成前述情境後,不曾踏入前述建築物內搜尋財物,只係單純駐足門外徒候時間流逝致令自己為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孰能置信?參以被告於101 年1 月15日(即為警查獲翌日)之警詢中猶坦言:我…進入屋內準備行竊…被…發現,我便迅速從後門逃逸離開,逃到後方蓮霧園時,就被警方當場將我查獲逮捕、我因為要進入該處偷竊,所以才會破壞後門進入等語不諱(警卷第

8 頁),茍非事實如此,被告焉可能於警詢中為該等不利於己之供述?益徵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前,早已進入前述建築物內而開始搜尋財物至明,被告嗣後空言否認,係屬飾卸之詞,並非實在,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

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圍籬鐵棍1 支把係金屬質地且業經被告於持以遭破壞門鎖使用,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有蒐證照片(警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顯見該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另被告損壞前述建築物後門鎖後旋即將前述圍籬鐵棍丟棄在後門邊,且該圍籬鐵棍乃係員警逮捕被告之後,始在建築物後門邊發現、查扣等節,俱經本院認明如前,足徵被告關於其拔取扣案圍籬鐵棍之目的僅在作為工具使用,無意將之據為己有等所辯(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應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檢察官遽認被告對於扣案之圍籬鐵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固嫌無憑,惟既無涉客觀犯行之減縮,本院即無對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可言,而應本於職權自為適法之認定及法律評價,併予指明。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對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313 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事實欄所示以鐵棍、鐵線、遮光網組合而成之自製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既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性質上即屬安全設備無訛,若以拔起組成圍籬一部之鐵棍而毀壞圍籬,進循該毀損處超越之以擅闖事實欄所示之蓮霧園等方式行竊,當係毀越安全設備至明;又事實欄所示經被告毀損之門鎖,原乃嵌入在門內,除經證人陳○○證明在卷外(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並有蒐證照片(警卷第22-25頁)可按,則擅予毀損後推門擅闖建築物,自係毀壞門扇,甚為灼然。

㈢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踰越門扇安全設

備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基於同一理由,毀損、超越係屬安全設備之圍籬並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建築物門扇後推門入內,俱不另論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亦均不另論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前,早已進入前述建築物內而開始搜尋財物,既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則被告自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無訛,惟旋因聽聞員警聲響而作罷致尚未有財物得手,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檢察官疏未審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致謂本案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1項(此法條為公訴人於審理期日中當庭補充者)及第354 條等罪,尚嫌違誤,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㈤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

度易字第591 號、95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處各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1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838 、23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1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本案犯行既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法定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而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誠屬不該;又本案被告之行竊手段乃係擅自拔起圍籬鐵棍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圍籬鐵棍毀損後門鎖後入內行竊,足徵其惡性重大,且對於社會治安亦已產生重大危害。惟念被告實際上未有任何之財物得手,且犯後坦認行竊犯意及本案絕大多數之客觀犯罪事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承諾在執畢應服徒刑後籌款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2 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