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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2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47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明富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101年7月22日晚上10時50分後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重安醫院騎樓時,見告訴人鍾瑞梅所有而由伊姐鍾錦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可資竊取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竊取得手。嗣於翌日為鄰人林進興發現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形跡可疑,而報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機車與鑰匙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