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福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
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福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福軍於民國100年8月28日17時40分許,在葉○鈴位於高雄市○○區○○里○○000 號之住處門口,因土地放領問題而起爭執,李福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我隨便把你綁芒果樹脫光光,脫得很難看」、「我會把妳脫光光,吊在樹上,我會把你鞭打」、「我就把你綁起來,我把你衣服脫光光」、「你兒子、你老公,我搞不好一起幹掉」、「過二天我可以把你衣服扒光,把你綁在芒果樹上」、「我明天將你綁到他媽的田裡面,脫光光我跟你講」、「你若這樣搞你兒子會沒生命,你兒子我把他退到空中飛」等危害身體、自由及名譽之事,恐嚇葉○鈴,致葉○鈴心生畏懼。嗣雙方於爭執中,李福軍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葉○鈴,葉○鈴於徒手抵抗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右前臂鈍傷、左胸前鈍傷、肩頸鈍傷及後頸部、左胸部、右上肢及下背部瘀挫傷之傷害,嗣葉○鈴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葉○鈴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到場員警黃○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非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並未釋明證人黃○寅偵查中證述有何不可信、或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情況,其偵查中證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葉○鈴於偵查中到庭所為供述,係就其所見所聞而為陳述,性質上屬證人身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命具結,然葉○鈴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是其偵查中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福軍坦承以上開言語出言恐嚇葉○鈴,核與證人葉○鈴警詢指證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葉○鈴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有陳述:「我隨便把你綁芒果樹脫光光,脫得很難看」、「我會把妳脫光光,吊在樹上,我會把你鞭打」、「我就把你綁起來,我把你衣服脫光光」、「你兒子、你老公,我搞不好一起幹掉」、「過二天我可以把你衣服扒光,把你綁在芒果樹上」、「我明天將你綁到他媽的田裡面,脫光光我跟你講」、「你若這樣搞你兒子會沒生命,你兒子我把他退到空中飛」等語,堪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出言恐嚇葉○鈴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葉○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與葉○鈴爭執過程中有出手傷害葉○鈴,致葉○鈴受
有右前臂鈍傷、左胸前鈍傷、肩頸鈍傷、右上肢及下背部挫瘀傷之事實,業據證人葉○鈴於警詢指證歷歷,核其所證:我於100年8月28日17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000號門口前,遭被告毆打成傷,並恐嚇我,要把我脫光衣服綁在樹上,我有他恐嚇我的言語錄音,我遭被告毆打後,有於100年8月29日8時39分, 至高雄醫學院及高雄市大同醫院等醫院就診等語;其中所受傷勢情形,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再參以葉○鈴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確有以下對話內容:
被告:「我罵你我也有錄啊,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怎
麼樣(以上話語同時伴隨不明雜音,持續約11秒鐘,其間有另名男子在旁說話的微弱聲音,並於最後說「好了啦」),貓本來就是武力,怎麼樣(另名男子又說「夠了啦」,期間伴隨不明雜音,持續約
2 秒鐘),我會把你到田裡面的時候,把妳脫光光,綁在樹園裡面,我跟你講,沒有人看,沒有人幹妳,臭他媽的,我惹到我閃貓,怎麼樣,怎麼樣…」葉○鈴:「是我們家的(之後發出不明聲響)」被 告:「好了沒有,我本來就是武力(以上不明聲響持續
至此約9 秒鐘),然後咧,怎麼樣,葉○鈴你行嗎,你剛剛好就好,你惹到我,葉○鈴這個地怎麼樣怎樣,妳知道什麼嗎,你若這樣搞你兒子會沒生命,你兒子我把他退到空中飛…」班○豪:「好啦!好啦!」葉○鈴:「他打我,他打我」被 告:「這女的很恐怖,我的地硬要ㄠ去」員 警:「你身分證呢,我看啊,我在等你啊,身分證我看
啊!」葉○鈴:「來一直吵,再打我,重測這個樁已經釘完了,
1631的樁已經釘完了,他說他的地,樁是1631的土地的樁,他說他的地」被 告:「我爸死了,我媽80幾歲,地政…」員 警:「那都是另一回事,地政事務所處理就對了,太大
聲了,小聲點」從以上錄音對話內容可知,員警雖有到場處理,然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寅於偵查中證稱:「到場處理的員警是我,我到場時,他們已經分開,葉○鈴就跟我說被打的情形」等語(偵卷第136 頁背面),可知員警係中途到場,因此對先前被告與葉○鈴互動情形並不瞭解。然員警到場前,被告與葉○鈴之互動情形,可從上開錄音之對話內容加以推敲,從被告稱:「我罵你我也有錄啊,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等語時,期間有11秒鐘之久,且持續有不明雜音,足認被告前開說話同時,有與葉○鈴發生肢體衝突,導致葉○鈴所持錄音機錄有雙方因肢體衝突所發出之雜音,再參以雜音持續有11秒之久,爾後有另名男子在旁稱:「好了啦」等語,其意應係勸阻雙方衝突行為,足認應係被告與葉○鈴持續發生肢體衝突,致在旁男子出言勸阻,益徵上開不明雜音應係被告與葉○鈴發生肢體衝突所造成。況且被告嗣又稱:「貓本來就是武力,怎麼樣」等語,期間又發出不明聲響約2 秒鐘,從被告所言內容觀之,其已明白表明要對葉○鈴動用武力之意,且其後有男子在旁稱:「夠了啦」等語,應係勸阻雙方持續肢體衝突之意,益徵上開不明聲響,應係被告與葉○鈴發生肢體衝突所造成。又葉○鈴稱:「是我們家的」等語後,持續有不明聲響長達約9 秒鐘之久,期間被告有稱:「好了沒有,我本來就是武力」等語,從被告稱:「我本來就是武力」等語,益徵其有對葉○鈴動武之意。且葉素鈴於員警抵達現場時即時向員警稱:「他打我,他打我」等語,被告則稱:「這女的很恐怖,我的地硬是要ㄠ去」,爾後員警在場處理過程中,被告竟未曾向員警表示葉○鈴誣指其傷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倘若被告確無傷害葉○鈴之事實,在葉○鈴向到場員警誣指被告傷害犯行時,被告豈會沒有立即向員警澄清說明,從員警抵達現場處理後,被告未向員警表示葉○鈴誣指其傷害犯行之事實觀之,足認葉○鈴所指被告於前揭爭執過程中,有傷害伊成傷等語,應屬可信。衡以,葉○鈴所受傷勢遍及右前臂、上肢、左胸、肩頸等各處,而上開肢體衝突所造成聲響總計長達20餘秒,堪認被告對葉○鈴所為肢體衝突之時間甚久,應足以造成葉○鈴上開多處身體部位受有瘀挫傷,益徵葉○鈴指訴被告傷害等情,應非虛妄。
㈡被告雖以:對話錄音帶中,沒有聽見葉○鈴求救聲音,足認
伊沒有傷害葉○鈴云云,惟從上開錄音過程中,葉○鈴稱:「是我們家的」等語後,持續有不明聲響長達約9 秒鐘之久,期間被告有稱:「好了沒有」等語,足認葉○鈴應係有反抗拉扯,且從葉○鈴所受傷勢主要位於右前臂、左胸前、肩頸等部分,大部分位於手及肩頸部,益徵葉○鈴應有徒手反抗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動作,從而,葉○鈴不甘示弱,而有反抗拉扯之動作,因而未於當下呼救求助,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此,即置以上各情於不顧,而認被告無傷害犯行,所辯礙難採信。綜上各情,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李福軍上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數個行為之情形,該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福軍為成年人,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出言恐嚇葉○鈴,復動手傷害葉○鈴,造成葉○鈴身心恐懼不安,亦侵害他人人身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