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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2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能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

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彭能興前因劉淑英能否為彭能興之配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乙節,而對劉淑英心生不滿,竟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人之身體及妨害劉淑英通行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巨國天下」地下室1 樓通往1 樓之樓梯間,先坐於階梯處阻擋劉淑英通行該樓梯至1 樓,以「從現在開始妳走路都要小心,我不會放過妳」等語恫嚇劉淑英,並阻撓劉淑英行使通行權利,劉淑英因之心生畏懼(彭能興涉犯強制、恐嚇罪嫌部分另行審理);繼之徒手毆打劉淑英,使劉淑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彭能興就上開毆打行為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1 年9 月3 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