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毅成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毅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賴毅成於民國98年5 月至100 年9 月8 日間,原係「華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華升公司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1 樓及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26之5 號「軒祿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軒祿公司)(上開2家公司之分公司經理及代表人均為陳耀裕,對外簽訂合約時則均以華升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名義簽約)之業務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月間至100 年8 月22日間,與華升公司高雄分公司
客戶瑪斯提旅店(後更名為艾卡旅館開發有限公司,下同;起訴書誤植為「馬斯提旅店」,應予更正)簽訂電梯維修合約時,請瑪斯提旅店負責人孫偉清將工程款項匯入其個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內,而孫偉清陸續於99年11月12日、100年3月8日、100年6月8日匯入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賴毅成僅陸續繳回華升公司高雄分公司24萬7500元及支付設計師費用2萬2500元,餘款共13萬元均未繳回,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孫偉清就上開電梯維修合約尾款,以艾卡旅館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票號BF000000 0號、發票日100年8月22日、面額5萬8900元、受款人為軒祿公司)1紙之方式支付款項予華升公司高雄分公司,而交付給賴毅成後,賴毅成即以其上開帳戶提示取款,而將華升公司高雄分公司應收款項共18萬8900元侵占入己。
㈡於100 年7 月間至同年8 月間,與華升公司高雄分公司客戶
天廣佛堂簽訂電梯買賣合約時,請天廣佛堂財務林順鍾將工程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使林順鍾陸續於100 年7 月29日及同年8月15日匯入工程款項共計21萬元,賴毅成均未繳回公司,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軒祿公司會計洪彩鳳詢問賴毅成應收款項是否收回,賴毅成為掩飾犯行,推說仍未收回,待軒祿公司副理莊寶祥親至客戶處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升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賴毅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毅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彩鳳、莊寶祥、孫偉清及林順鍾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23、54、55頁),並有天廣佛堂與華升公司高雄分公司電梯買賣安裝合約書、華升公司開立予瑪斯提旅店之維修報價單各1份、軒祿公司故障處理報告單共2份、艾卡旅館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林順鍾名義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2紙、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交易憑證共3紙、中國信託銀行101年5月1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孫偉清以艾卡旅館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1紙(票號BF0000000、發票日100年8月22日、面額5萬8900元、受款人為軒祿公司)、被告事後返還侵占款項之切結書、瑪斯提旅店收款明細、被告業務獎金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至14、38、43、45至51、58、59、63 、64、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另雖孫偉清以艾卡旅館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1紙(票號BF0000000、發票日100年8月22日、面額5萬8900元),其受款人係軒祿公司,然孫偉清開立該支票係為支付其以瑪斯提旅店名義與華升公司間訂購、維修電梯等費用,此有99年10月28日華升公司開立之維修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參以證人孫偉清於偵訊時證稱:本件係艾卡旅館開發有限公司與華升公司訂購電梯,但因當初艾卡尚未成立,所以伊才以瑪斯提名義訂購電梯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且證人洪彩鳳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在軒祿公司擔任會計,軒祿公司與華升公司是同一負責人,對外工程合約都係以華升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莊寶祥於偵訊時證稱:軒祿公司與華升公司高雄分公司的經理都是陳耀裕,被告也是在這兩家公司任職,但對外合約都是存在華升公司,因此就以華升公司為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面),參核相符。復可觀諸華升公司高雄分公司與天廣佛堂就本件訂立電梯買賣安裝合約時,就開頭立合約書人乙方係以「華升公司高雄分公司」為名義簽立,此有上開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是軒祿公司與華升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理及代表人均同為陳耀裕,然對外簽立合約則均係以華升公司高雄分公司名義簽訂,而上開買賣合約及瑪斯提旅店訂購電梯契約,應均係與華升公司高雄分公司簽訂,據此,上開支票仍系為了支付華升公司高雄分公司電梯費用,足認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㈡侵占之款項均為華升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堪以認定,附予指明。
四、核被告賴毅成就上開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其各次侵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同一契約之決意,侵害之法益同一,實施之時間緊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及㈡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不思盡忠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侵占金額39萬8900元,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36萬2640元,剩餘之3萬6260元則由告訴人自被告任職期間之業務獎金扣回,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被填補,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電梯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還要考慮是否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來伊公司不想告被告,但被告常到伊公司騷擾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是就本件上開犯行,被告應已有悔悟,至告訴人迄今尚未原諒被告,係因渠等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因素,應不予審酌。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經歷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