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美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3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曾美娟係劉于彗之女,因與劉于彗就給付生活費等事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劉于彗住處外,持剪刀1把,毀損劉于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前車殼、腳踏墊及煞車線,足生損害於劉于彗。嗣經劉于彗發現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曾美娟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美娟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8月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劉于彗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