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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2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張春櫻

吳宗哲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朱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98號、第2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張春櫻、吳宗哲係姆姪,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1年1月25日10時許,在吳宗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雙方因細故起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吳宗哲持雨傘毆打吳張春櫻手腳及背腰處,吳張春櫻則徒手毆打吳宗哲頭、臉部,並拉扯吳宗哲頭髮,致吳張春櫻受有左手前臂撕裂傷、左小腿四道傷口、右手掌瘀傷等傷害,吳宗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後枕部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張春櫻、吳宗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張春櫻、吳宗哲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張春櫻、吳宗哲已於101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