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4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啟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啟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9號、91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2年3月17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9日凌晨0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市中路口,經警查獲為毒品列管協尋人口,並帶回警察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啟修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於100年10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編號:A10066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0663,報告編號:KH/2011/B0000000)各1紙(警卷第5頁至第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其88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5年以上,然被告既於89、90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則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核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施用後殘害身體甚鉅,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戒絕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以施用毒品者有相當之依賴性及成癮性,與一般犯罪行為之動機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